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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苏05刑终31号
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尚某,常熟市虞山镇飞越制衣厂实际经营者。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尚某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5年12月8日作出(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85号刑事判决,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被告人尚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尚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尚某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尚某申请撤回上诉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尚某撤回上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刑二初字第00685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可华
代理审判员 纪长波
代理审判员 赵园园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 艳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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