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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李明存拒不支付劳动报酬一审刑事判书

时间: 2019-09-10 09:05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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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585刑初845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太仓市浮桥民营工业区,法定代表人王兴伟。
   诉讼代表人王兴云,女,1982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南召县,系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股东。
被告人李明存(曾用名王兴伟),男,1981年1月9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河南省南召县。2016年8月13日因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被太仓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以太检诉刑诉〔2016〕837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明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明存作为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公司工人余某、李某等17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688.22元,其中拖欠工人周某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人民币11750.57元。被告人李明存为了逃避支付工人工资,于2016年5月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来使用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2016年7月1日,被告人李明存在收到客户支付的人民币68366.53元货款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是将该笔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其他欠款及消费等。2016年7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6】第05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李明存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人李明存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明存的行为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明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王兴云、被告人李明存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定性和证据未提出异议和辩解。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明存系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因经营不善造成无力支付公司工人余某、李某等17人工资共计人民币57688.22元,其中拖欠工人周某2016年1月至3月的工资人民币11750.57元。2016年5月,被告人李明存为逃避支付工人工资,弃厂逃匿,并停用原来使用的手机号码,中断与员工的联系。同年7月1日,被告人李明存在收到客户支付的人民币68366.53元货款后仍未支付拖欠的工人工资,而是将该笔货款用于归还个人其他欠款及消费等。同年7月11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太人社察令字【2016】第0516号《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责令被告人李明存支付劳动报酬后,被告人李明存在指定期限内仍不支付。
    被告人李明存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人举证的,并经法庭质证的未到庭证人顾某、张某、余某、李某、周某、谈某等人证言和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和调取的到案经过、财产查询情况、企业登记档案信息、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移交的相关材料、限期改正指令书、欠薪汇总表、职工笔录、银行交易清单等书证;被告人李明存供述及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明。
    上述证据取证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并可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明存以逃匿等方法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人李明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被告人李明存系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经营人,故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明存均系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李明存系初犯,且当庭自愿认罪。对此,本院对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明存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明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二、被告人李明存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3日起至2017年2月12日止)。
    上述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交付本院,上缴国库。
    三、责令被告单位太仓瑞良达精密电子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出职工工资款计人民币57688.22元,发还17名职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蒋耀华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王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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