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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益诉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豪林厨具厂工伤待遇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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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9〕第045号
申请人杨秀益。
委托代理人卢苏南,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律师。
许欢, 江苏大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豪林厨具厂,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渭北村工业二区。
经营者阙龙福。
案由工伤待遇。
申请人杨秀益诉被申请人苏州市相城区渭塘豪林厨具厂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杨秀益,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卢苏南、许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月工资为6600元,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保。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不慎将右拇指锯伤,但被申请人拒绝为申请人申报工伤,并拒绝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给予工伤待遇。现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为申请人补缴2013年2月-2018年12月的社会保险,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600元(12天*50元),护理费7200元(12天*6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6200元(6600元*7个月=46200元,已经支付了4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6200元,交通费1000元(7次就诊、1次劳动能力鉴定)。审理中,申请人自愿向本委撤回双倍工资差额72600元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准许。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本案情况提交答辩意见。
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以证明申请人的受伤属于工伤并且伤残等级为拾级;3、门诊病历、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以证明申请人受伤住院12天。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从事木工工作。申请人称,其入职被申请人处的时间为2013年2月,在申请人入职的第一年,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之后就未签,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12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物体打击事故而受伤,经医院诊断为右手拇指末节骨折。申请人受伤后在苏州市相城区第三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于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9日期间,在该院接受住院手术治疗。申请人治疗的相关医疗费由被申请人承担。2018年10月10日,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8日所受伤害被苏州市相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2月5日,申请人之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
申请人受伤后未再回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已结清。申请人称,其工资以现金实行发放,在2017年全年其共领取工资约65000元。
另,申请人认可,其受伤后,被申请人已向其支付了工伤赔偿款共40000元。
以上事实由仲裁调解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以及申请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有无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等本案情况予以说明、举证,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权利,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据此,本委认定,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认为,申请人依法可享有的有关工伤保险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关于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依据相关举证规则,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就申请人的工资情况予以说明、举证,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从事木工工作,其主张,在2017年全年的工资为65000元左右,换算成月工资为5417元,本委认为,与木工行业的平均工资相比,该工资金额并非明显不合理,故对之予以采信。因申请人所受伤害已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37919元(5417元*7个月)。
本案中,申请人在2017年12月28日受伤,受伤后,申请人没有再回被申请人处继续上班,而申请人之工伤在2018年12月5日被鉴定为拾级伤残,在被申请人未就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予以说明、举证的情况下,本委酌情以该鉴定结论出具之日,即2018年12月5日作为双方间劳动关系的解除日期。因申请人的出生日期为1963年1月1日,此时申请人已满55周岁,距法定退休年龄不满5年,且申请人之工伤已被鉴定为拾级伤残,依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之规定,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24000元(30000元*80%),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2000元(15000元*80%)。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申请人的受伤情况及伤残等级,本委酌情认定申请人可享有3个月的停工留薪,在此期间应视为正常上班而享有工资。因本委在前述认定申请人受伤前工资为5417元每月,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6251元(5417元*3个月)。
本案中,申请人住院治疗的期间为2018年3月28日-2018年4月9日,共计12天。本案中,并无证据表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承担了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20元*12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720元(60元*12天)。
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因缺乏相关的事实依据,故本委对之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为其补缴2013年2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其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故本委对之不予理涉。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 双方间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5日解除。
二、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91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4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720元,合计91130元,扣除申请人认可的、被申请人先前已向申请人支付的40000元,被申请人实际还应向申请人支付51130元。
三、 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周晴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凌寅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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