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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书杰诉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永驰旧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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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9〕86号
    申请人郑书杰。
    委托代理人张纬、解善宇,江苏智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永驰旧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场所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春申湖东路68号。
    经营者张跃永。
    案由工资。
    申请人郑书杰诉被苏州相城经济开发区永驰旧机动车交易信息咨询服务部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后因无法联系被申请人,本委依法向被申请人公告送达有关仲裁文书。本委于2019年4月1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纬、解善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至2018年12月5日期间在被申请人处上班。因被申请人经营不善,拖欠工资及提成,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和11月份的工资及提成合计12987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本案进行答辩、举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2月5日入职,从事销售顾问,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试用期底薪为2000元每月,转正后为2500元每月,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解除。
    庭审中,申请人提交工资结算表(2018年10月、2018年11月),证明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8年10月6447元,11月的工资2497。工资结算表均是由被申请人处人事制作,但因被申请人处负责人无法取得联系,所以两份证据上并未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工资结算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通知证明书、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职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被申请人应及时足额向其支付工资报酬。本案中,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2018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本委认为,依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有关举证规则,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就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有关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进行举证、说明,故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有关权利,其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申请人主张其2018年10月、11月的工资为12987元,申请人称其月工资是由基本工资再加上销售提成组成,但对于提成部分申请人无法提供相关的依据,故本委对于其主张的金额不予认可。庭审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劳动合同、2018年10月和11月的工资结算表,在工资结算表上并未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或者签字,故本委对于该两份工资结算表的真实性无法予以认可。再者,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而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予以质证,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予以认定,根据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月工资为2500元。综上,本委对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拖欠其工资的有关主张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申请人2018年10月、11月正常工作,故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拖欠其2018年10月至11月工资共计500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0月至11月的工资共计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吴国星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洁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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