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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斌诉苏州市新大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关于工资、经济补偿争议案件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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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9〕第033号
申请人赵斌
被申请人苏州市新大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黄埭潘阳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曹志祥。
委托代理人丁思友,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忠文,江苏金鸡湖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交通费。
申请人赵斌诉被申请人苏州市新大地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州新大地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2月2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赵斌,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丁思友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5年11月1日,申请人赵斌应聘至被申请人苏州新大地公司任工程部经理,并签订劳动合同。2017年10月30日合同到期后又续签了两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终止日为2019年10月30日。2018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要求公司中层员工投资,帮助公司发展。基于信任被申请人的前提下,尽管没有看到股权分配方案,申请人赵斌也提前支取理财产品筹齐20万支持公司发展。在公司管理层会议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口头任命申请人赵斌为被申请人苏州新大地公司在柬埔寨工厂厂长,具体负责柬埔寨工作事务。
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赵斌被苏州新大地公司委派至柬埔寨负责工厂的初期筹备工作,11月18日被申请人又突然委派叶兴福接替申请人赵斌负责柬埔寨的工作,同行的孙德勤负责采购和后勤工作。2018年12月9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到达柬埔寨,后就设备安装方面与申请人发生矛盾,指责申请人并辱骂和殴打申请人赵斌,致使申请人赵斌右手手臂皮下组织受伤及左右手面不同程度的损伤。曹志祥扬言让申请人滚出公司,要求申请人把柬埔寨工作交接完成且主动辞职,才购买飞机票送申请人回国。2018年12月16日申请人将工作交接完成后,没有写辞职报告,担心人身安全,故自行买机票于17日回国。现申请人要求:1、根据相关劳动法规定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规定,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3250元及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工资5753元;2、被申请人支付其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因工作中殴打辱骂申请人而造成申请人精神损失费50000元;3、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投资款200000元及按银行年利率4.35%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4、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 柬埔寨工作期间(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7日)休息日加班20天的加班费18240元;5、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回国交通费用1296元;6、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作交接后收支计算的差额219.5美元,即人民币1536.5元;7、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11月工资中少发的工作补贴费200美元,即人民币14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的第一项请求,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向申请人所述的殴打、辱骂事实,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证明以上事实的发生,故该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对于第二项请求的精神损失费,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于第三项请求,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第四项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对于第五项请求,因系申请人的个人擅自回国行为,故要求被申请人承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六项及第七项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综上,被申请人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了证明其主张,向本委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苏州支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2015年12月14日-2018年12月19日),证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的工资金额,至2018年11月30日,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还未支付;2、社保记录、工作证、完税证明(2015年12月1日-2016年12月31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3、申请人手背和手臂的照片3张,证明申请人被法定代表人曹志祥殴打;4、收据,证明投资款20万交给了被申请人的财务;5、到柬埔寨出境和入境的签证,证明申请人在柬埔寨工作的期限为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7日;6、从柬埔寨回国的机票,证明申请人是被安排至柬埔寨工作,回国的交通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7、2018年12月15日柬埔寨公司筹建工作交接单、2018年12月16日电脑及资料文件交接,证明申请人之前从被申请人处领取3000美元用于筹建公司,收支已结算完毕,交接后被申请人还有219.5美元的差额需要支付给申请人。
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于庭审过程中提交了2018年12月21日邮寄的要求申请人返岗的通知函及回单、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邮寄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未送达的回单,证明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返回被申请人处工作,并告知相关法律责任,后于2018年12月27日邮寄解除通知书,但该邮件未妥投。
经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照片不能证明申请人被法定代表人曹志祥殴打的事实;对证据4,认为收款单位并非被申请人,无法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且与本案没有关联;对于证据6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是申请人擅自离岗;对于证据7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3219.5美元是申请人为筹建柬埔寨TGH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H公司”)发生的费用,而申请人是从被申请人处领取3000美元,应由申请人归还被申请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当庭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被申请人没有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未给予申请人核实证据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5年11月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任工程部经理,双方签订了两次劳动合同书,最后一次劳动合同的期限截至2019年10月30日,申请人被派往柬埔寨之前每月工资9500元/月。2018年10月8日,申请人被被申请人苏州新大地公司派往柬埔寨筹建TCH(柬埔寨)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TCH公司”)。TCH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曹诚杰,是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的儿子。2018年12月15日,申请人将TCH公司的筹建工作进行交接,12月16日交接了电脑及资料文件工作,交接人均为叶兴福。工作交接单载明2018年10月8日起发生费用的具体明细为,用于日常开支和部分基础设施添置费用合计3219.5美元,申请人从总公司领取经费3000美元,上述收支计算还差219.5美元,需要支付给移交人赵斌(申请人)。2018年12月17日,申请人从柬埔寨回国。
另查明,被申请人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申请人工资,每个月15日左右发放上个月的工资,金额基本为八千多元,2018年11月15日发放10月工资10436.3元、12月18日发放11月工资8924.3元。2018年12月1日至2018年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被申请人庭审中确认未向申请人支付,庭后通过工商银行向申请人支付了4738元。
庭审中申请人陈述,申请人被派往柬埔寨时,双方约定被申请人每月支付工作补贴200美金,被申请人支付了10月份的工作补贴,但11月份没有支付。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了3000美元用于在柬埔寨筹建TCH公司,但实际花费3219.5美元,被申请人还有219.5美元的差额没有返还申请人。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去柬埔寨视察工作进度,2018年12月10日申请人被曹志祥殴打,为了自身的人身安全,在交接工作完后,于2018年12月17日自买机票回国,花去交通费共计1296元。申请人在柬埔寨期间休息日都在加班,没有休息。
庭审中被申请人陈述,申请人要求的219.5美元的费用应由申请人与TCH公司结算,不应由被申请人承担,也不认可200美元的工作补贴。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没有对申请人进行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行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事实。
以上事实由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清单、社保记录、工作证、完税证明、柬埔寨处境和入境的签证、机票票据、工作交接单、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是否有事实依据、是否符合可享有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对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因被申请人在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而在庭审中当庭提交,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逾期提供证据,未给予其核实证据的时间,违反法律规定,不同意质证。根据法律规定,本委责令被申请人说明逾期提交证据的理由时,被申请人认为可以当庭提交证据。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等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未在举证期限内向仲裁庭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举证权利,也未对其逾期提交证据提出充分理由,且该证据亦不足以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申请人亦不同意质证,故本委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对于本案的争议焦点,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在柬埔寨视察时,因喷涂设备增加外墙板问题指责申请人并辱骂及殴打申请人,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以被申请人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为由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认为不存在申请人所述的殴打、辱骂的事实,曹志祥没有对申请人实行过上述行为。本委认为,劳动者认为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情形的,应当对此提供相关证据材料证明。本案中,申请人提供了其手背及手臂上有伤痕的照片,但并未提供该伤痕是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曹志祥殴打其造成的相关证据材料,且申请人当时并未报警,亦未提交就诊记录,不足以证明是曹志祥侮辱、殴打、体罚申请人,或者非法搜查、拘禁申请人;其次,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内容可知,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危害应达到一定的程度,对劳动者实施捆绑、殴打、伤害等行为或者其他强迫手段非法剥夺劳动者的人身自由来强迫劳动者劳动,或者不顾劳动者人身安全,对危险作业在没有安全防护的情况下,强令劳动者进行作业,劳动者可以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而本案中,申请人提供其手臂及手背受伤的照片,并未反映出有上述情形的发生,且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交接,并对筹建TCH公司日常开支及部分基础设施添置费用明细计算的证据中亦可看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申请人所述的上述情形。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申请人的相关情形,依据不足,本委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基于此要求的经济补偿金不予支持。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因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殴打其造成身心创伤的精神损失费,因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本委亦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的赴柬埔寨工作的11月补贴200美元,即人民币1400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支付了10月份的工作补贴,但11月份的没有支付。申请人赴柬埔寨之前每月工资9500元,从被申请人每月通过工商银行支付申请人的工资明细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在国内最近一年期间每月工资扣除个人所得税费等费用后基本为八千多元,但申请人10月被派往柬埔寨工作后被申请人支付其工资为10436.3元、11月工资却为8924.3元。本委认为,被申请人作为用人单位对其发放员工月份之间的工资差额应明确知晓理由,并作出相关说明,但被申请人对上述两月之间支付工资的数额差别无法提供解释说明,并在庭后提交的说明中称该差额是财务错发所致,却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不具有可信性,而对于申请人所述的赴柬埔寨筹建公司的工作补贴200美元也在合理之中,故本委对其请求予以确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1月的工作补贴200美元,约计人民币1400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的2018年12月1日至12月17日期间的工资5753元。被申请人庭审中认可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但对拖欠的工资数额称不清楚,庭后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月工资4738元。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资总额及该月有效工作天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上述期间剩余的工资为971.52元(10900元÷21天×11天—4738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申请人工作交接后收支计算的差额219.5美元,即人民币1536.5元。申请人认为其从被申请人处领取3000美元用于在柬埔寨筹建TGH公司,实际用了3219.5美元,被申请人应返还申请人垫付的219.5美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费用与其无关,应由TGH公司承担。本委认为,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具有管理和被管理的隶属关系,申请人受被申请人指派到柬埔寨筹建TGH公司,在筹建过程中的支出费用是为了被申请人的利益付出的,申请人虽然向被申请人领取3000美元,但该费用是为履行被申请人在柬埔寨筹建TGH公司之用,是为履行职务行为的借款,因此,申请人为此耗费的费用应由被申请人支付;其次,双方均确认的TGH公司筹建工作交接单中也明确列明,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领取经费3000元,用于日常开支和部分基础设施添置费用等合计为3219.5元,收支计算后还差219.5元需要支付给申请人,由此可知,申请人垫付的219.5美元是用于筹建过程中所耗费的费用,理应由被申请人支付,故被申请人苏州新大地公司应向申请人支付该请求219.5美元,约计人民币1400元。
对于申请人要求的回国交通费1296元,申请人称,其从柬埔寨回国的机票共计946元,从TCH公司到柬埔寨机场车费350元;被申请人认为该费用是申请人个人的行为,应由申请人自行承担。本委认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指派于2018年10月8日到柬埔寨筹建TGH公司,2018年12月15日及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办理完交接后回国,其回程票理应由被申请人苏州新大地公司承担,被申请人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承担于法无据,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的在柬埔寨工作期间(2018年10月8日-2018年12月17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申请人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赵斌作为柬埔寨筹建工作的负责人、厂长,由其提供考勤记录应更为便利,但申请人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材料,由此对申请人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返还其投资款200000元及银行利息损失,因不属于本委的受理范围,本委不予理涉。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12月末支付的工资人民币971.52元、派至柬埔寨2018年11月的工作补贴200美元,约计人民币1400元,返还申请人因在柬埔寨筹建公司垫付的费用219.5美元,约计人民币1536.5元、支付从柬埔寨回国的交通费人民币1296元,合计5204.02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赵志芳

二O一九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缪筱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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