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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和平诉苏州碟柏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工资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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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9〕173号
申请人韦和平。
被申请人苏州碟柏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齐门北大街1251号。
法定代表人吴建港。
案由工资。
申请人韦和平诉被申请人苏州碟柏奇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3月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韦和平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8年7月16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并于2018年9月11日离职,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发放过工资,共拖欠工资8285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本案进行答辩、举证。
庭审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以下证据:工资单凭证,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处的员工及在职期间的工资金额。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2018年7月工资为2830元,8月工资为3905元,9月工资为1550元,共计8285元;申请人称其于2018年7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发传单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目前申请人已于2018年9月11日离职,入职后被申请人从未发放过工资。
以上事实由工资单凭证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依据有关举证规则,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申请人就申请人的考勤、工资金额及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等事项承担举证责任,如其举证不能或举证不充分,则应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本委合法通知,无故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就向申请人支付工资的情况向本委提供有关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而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7月、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工资单,上面盖有被申请人的公章,故本委对于工资凭证及申请人陈述予以采信,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亦予以支持,认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工资2018年7月工资2830元、2018年8月工资3905元、2018年9月工资1550元。
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至2018年9月的工资共计828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王悦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徐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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