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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维海诉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双倍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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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8〕1043号
申请人曾维海。
委托代理人侯怡,江苏尔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渭塘镇澄阳路3330号1幢。
法定代表人彭钦。
委托代理人陈洁,江苏王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双倍工资等。
申请人曾维海诉被申请人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10月1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侯怡、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陈洁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与被申请人本贤机械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处彭斌每月发放至申请人的银行卡。申请人多次提及和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但被申请人均不予理会。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1.请求确认双方自2017年10月25日起存在劳动关系;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6466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自2017年11月入职,从事操作工工作。申请人工资每月打卡发放,被申请人没有违背法律规定。
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交如下证据:
1、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证明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彭斌向申请人发放工资的情况。2017年12月30日发放11月工资6905元,2018年1月31日发放12月工资6446元,2018年3月5日发放两笔分别为1月份工资6115元和180元,2018年3月31日发放2月工资2861元,2018年4月30日发放3月工资6456元,2018年5月31日发放4月工资5578元,2018年7月2日发放5月工资8388元,2018年8月1日发放6月工资7268元,2018年10月23日发放两笔7月工资6148元和8月工资4749元。被申请人表示认可。
2、全日制劳动合同书一份证明双方与2018年8月28日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表示认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0月20日左右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一职,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在职期间被申请人并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8月28日双方才签订了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也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的工资是通过银行打卡的形式发放,目前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
以上事实由中国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劳动合同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的入职时间,申请人称其入职时间为2017年10月20日,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申请人虽主张上述入职时间,但其并未向本委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在其提供的仲裁申请书中的事实与理由中,申请人陈述的入职时间为11月,该时间与被申请人所述的申请人的入职时间大致一致,故本委对于被申请人的主张予以采信,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本委在上述已认定申请人的入职时间为2017年11月4日,申请人从入职之日起,被申请人并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8年8月28日双方才签署了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七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庭审中双方对于申请人每月工资情况已予确认,故依据双方确认的工资金额以及2017年12月及2018年8月的有效计薪天数,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的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53069元。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11月4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4日至2018年8月27日期间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5306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沈洁

2018年12月10日

书记员:缪筱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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