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相城区

茹玉强诉苏州通旷运输有限公司关于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争议案

时间: 2021-02-01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苏州市相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相劳人仲案字〔2019〕第233号

申请人茹玉强。

委托代理人姚志刚、倪敏熊,苏州市相城区湘城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申请人苏州通旷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沈周村凤阳路238-33号。

法定代表人陈开建。

委托代理人李海兵,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赔偿金、加班工资。

申请人茹玉强诉被申请人苏州通旷运输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于2019年3月25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茹玉强、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倪敏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李海兵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1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快递发送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保。2019年3月11日被申请人以请假违纪为由通知申请人不用上班并解除了劳动关系。现申请人要求: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2月、3月拖欠工资计人民币14460元;2,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计人民币35263.35元;3,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自2017年3月起至2019年2月止的加班工资计人民币52659.92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尚需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3807.9元;申请人没有继续工作是其自行旷工,至今被申请人没有向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被申请人无需向申请人支付加班费。

审理中,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在职期间月工资情况及平均工资。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

2、工资明细条以及12月份员工打卡明细,证明申请人在单位出勤30天,每月有8天的双休加班时间,从工资条中看不出被申请人支付过任何加班费。被申请人对工资条真实性认可,但从工资条中可以看出申请人工资构成是计件的,打卡记录真实性不予认可。

3、申请人工作服照片,证明申请人是被申请人的员工。被申请人对该证据表示认可。

4、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单方辞退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旷工。被申请人称该聊天记录不完整,后被申请人一直在要求申请人继续上班。

审理中,被申请人为证明其有关主张,向本委提供证据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没有单方面辞退申请人,直到3月15日仍然在表达希望申请人来上班的意愿。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表示认可。但是在3月13日早8点30打卡完毕,就说不让申请人继续工作了,所以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所说的在3月15日希望申请人再来上班是不成立的。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1月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快递工作,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保。申请人实际工作到2019年3月10日。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尚未发放的工资金额分别为2019年1月工资7251元、2月工资4209元、3月工资大概3000元左右,该笔金额是按照手机软件快递单数量计算得出的;被申请人称尚未支付工资金额为2019年1月工资7604元、2月工资3856元、3月工资2347元,合计金额13807元。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述的该金额表示认可。

关于是否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已经单方面辞退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旷工,申请人称,其是在3月11日请假的,老板当时回复让申请人停工,3月12日晚上老板问申请人明天能上班吗?申请人在第二天3月13日去上班了,但老板却在申请人上班后跟申请人说就当申请人自动离职,3月15日被申请人处老板又向申请人发信息让申请人回来上班。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实际上被申请人从3月11日申请人请假到3月15日一直在表达希望申请人来上班的意愿,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向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

以上事实由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委认为,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9年1月、2月、3月的工资。庭审中,双方对尚未支付的工资金额达成一致。被申请人尚未支付申请人工资金额为2019年1月工资7604元、2月工资3856元、3月工资2347元,合计金额13807元。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补发的2019年1月、2月、3月工资金额为13807元。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赔偿金。审理中,申请人明确,主张赔偿金的理由为被申请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本案中,申请人提供微信聊天记录一份,证明被申请人单方面辞退申请人,不存在被申请人所说的旷工。被申请人指出,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不完整,实际上被申请人从3月11日申请人请假到3月15日一直在表达希望申请人来上班的意愿,被申请人至今没有向申请人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因此无需支付赔偿金。申请人亦对被申请人补充的聊天记录的真实性表示认可。结合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申请人于3月11日称“老板。今天请一天假胃疼”,被申请人回复“不用请假了,你先停工吧”,后分别于3月12日、3月15日被申请人分多次询问申请人是否能去上班。本委认为,从字面上看,被申请人在3月11日当天回复的“不用请假了,你先停工吧”与被申请人要求单方面解除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是相同的意思表示;同时,被申请人在之后几天也确实一直在询问申请人是否能回去上班,一方面表达了希望与申请人继续劳动关系的意愿,一方面也印证了被申请人3月11日回复的“你先停工吧”并不是要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再者,被申请人亦未向申请人出具任何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正式书面通知。综上,本委认为,申请人所述的被申请人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主张并不成立,对申请人以此为由而主张的赔偿金亦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审理中,申请人明确,系上述期间内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本委认为,依据相关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工资的,亦应就加班的相关情况承担有关举证责任。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12月人员打卡记录为微信聊天截图复印件,申请人未提交其证据原件,本委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该证据材料上并无被申请人的盖章或有关负责人的签字确认,故本委对之亦不予认可。申请人提交的工资条(2018年4月-2018年12月),其中仅2018年4月及2018年7月两个月份中应出勤天数对应表格中显示30,无法证明该期间(2018年4月-2018年12月)内的实际出勤天数以及加班情况,故本委无法认定该期间(2018年4月-2018年12月)的加班时间。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无法作为本委认定本案加班时间的依据。审理中,申请人称从2017年3月到2019年2月期间的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从未休息过,但亦没有相关的证据举证。同时,审理中,申请人称申请人的每月工资组成为收件提成(收件金额*10%)+派件数量*1元/件,每派件一件收取一元钱,结合申请人提供的2018年4月至2018年12月的工资条来看,按申请人所述工资计算方法,该段期间内的工资也均足额发放。再者,按照申请人的说法,被申请人从未向其支付过加班工资,亦即,在法定工作时间之外,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开展的工作、提供的劳动,不享有任何报酬、系无偿劳动,这也不符合一般常理。综上所述,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不再予以支持。

鉴于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本委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工资13807元。

二、不支持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委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徐彩莲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杨洁红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