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吴中区

崔卫华诉苏州昌元鸿商贸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62号
申请人崔卫华。
被申请人苏州昌元鸿商贸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尹丰路39号1幢。
法定代表人孙俊。
案由:工资等。
关于申请人崔卫华诉被申请人苏州昌元鸿商贸有限公司因工资等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昊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10月进入被申请处,从事仓管、司机等工作。双方签订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双方也曾签订,但申请人未持有。后双方未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曾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但2016年1月至2017年10月期间未有缴纳。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2017年10月,被申请人关门,法定代表人失联。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35000元;2、2017年度未付工资33000元;3、2017年6、7、8、9月高温费800元。
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有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保至2015年12月、欠缴社保至2017年5月。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孙俊于2016年2月3日向申请人账户转账10000元,被申请人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11月1日期间向申请人转账共计13604.65元。
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与被申请人约定每月工资为3500元,工作时间为5天8小时制。其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仓管和开车送货工作,仓库中没有空调等降温设备,送货过程中还需搬运货物。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申请人工资。但工资发放时间和数额均不稳定。2017年10月,被申请人紧闭大门,申请人无法进入,法定代表人孙俊也联系不上。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答辩,其应承担不利责任,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委予以采信。一、关于二倍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庭审中,申请人提供了2014年10月1日至2015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虽称亦有签订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但未能举证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委无法采信申请人该主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第一期劳动合同于2015年9月30日终止。未有证据显示其后双方续签过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30日后,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书面劳动合同,申请人所主张2016年10月1日至2017年10月19日期间的二倍工资于法无据,本委不予支持。二、关于工资,根据申请人所提交银行转账明细,被申请人在2017年期间确未支付申请人工资,且申请人所主张工资数额符合常理,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应承担不利责任,故本委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予以支持。三、关于高温津贴,申请人庭审中称其室内工作没有降温设备,亦有涉及室外体力劳动。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相应材料证明高温情况及申请人工作条件情况,应承担举证不利责任,故对于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工资33000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高温津贴800元。
三、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 昊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孙 青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