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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永科诉苏州鑫康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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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31号
申请人李永科。
被申请人苏州鑫康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刘庄路5号;
法定代表人顾全妹,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梅,该公司人事部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晶晶,该公司人事部助理。
案由:赔偿金、罚款。
关于申请人李永科诉被申请人苏州鑫康道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因赔偿金、罚款引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闫娟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永科、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梅、谢晶晶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模具钳工工作,于2017年10月19日接到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应当支付经济赔偿金。故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违法开除的赔偿金5929元;2、退还500元罚款。
被申请人辩称:1、2017年10月18日,模具车间钳工李永科即申请人与注塑车间主管王宗领在被申请人的餐厅因工作上琐事发生口角,申请人语言挑衅致使王宗领动手推了下申请人,申请人马上倒地不起,经其他员工劝解,申请人起来后说肚子痛,并拿出手机报警,派出所民警称如果疼痛厉害,可以到医院去查看,没有问题就由申请人支付医疗费,有问题就由王宗领支付医疗费,申请人听民警这么说,马上说不疼了,这样看来,申请人有故作疼痛,挑衅扩大事情真相的不真实行为,后调解无果,两人均被带到派出所调解。由于此阶段是十九大会议期间,国家提倡安全生产,两人因一点小事发生口角,经多名同事劝说、公司出面调解、派出所调解,申请人不听调解而要大约五千元的大额补偿金,此做法影响恶劣,给被申请人形象带来损失,故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六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2、关于不允许员工带手机进车间的处罚规定,由于发现很多员工上班期间玩手机、用手机参与赌博,期间曾多家银行、网上借贷公司给被申请人打座机电话讨债,给公司生产经营造成困扰,员工也不安心工作,所以经公司研究决定于7月中旬定制手机柜,下发书面通知无工作需要者上班期间手机一律存放手机柜,中午可以查看有无电话记录,平时上班期间特殊情况应向主管申请,批准后方可带离手机保存柜使用。事发前,申请人由于工作失误被领导批评,申请人将此事怪罪在与自己有工作往来的王宗领身上,事发当天,在无任何手续也未向主管申请的情况下私自将手机带身上,就餐时故意语言挑衅王宗领引发口角后立即拿出手机报警,被申请人认为此行为是故意、有预谋的闹事,故对其作出处罚处理。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20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模具钳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缴纳了社会保险费。2017年10月18日上午午饭时,申请人与王宗领在餐厅内因琐事发生口角,致使王宗领动手推打了一下申请人,后经公安机关调解,王宗领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李永科医药、误工费等人民币800元整。2017年10月19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18日在公司食堂用餐时,因前期公司对其处罚有意见,从而与王宗领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由于申请人说话过激,刺激了王宗领,王宗领从而出手推搡了申请人,申请人自己倒地,随即拿出手机报警,申请人不同意内部协调处理,移交公安机关处理,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极其恶劣,给公司造成了严重的影响,故根据《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第4点中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并征求了被申请人公司工会的同意。同日,被申请人还以申请人2017年10月18日上班时间内没有经过领导同意私自把手机带在身上,第二次违反公司的管理规定,对申请人做出500元经济处罚,处罚金额从本月工资中扣除的决定并发布了通告。
另查明: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所依据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第4点规定:五、员工有违反以下条例,给予“记过”处分……5.4煽动、挑拨是非,造成公司内部矛盾,或参与公司内部吵架、打架事件。
再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的平均工资为5930.6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治安调节协议书复印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照片、通告照片、个人参保证明、银行明细清单、员工手册及发放清单、征求工会意见函及解除劳动合同情况表、通知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违法解除的赔偿金。首先,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第4点的规定,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但被申请人所依据且经双方认可的《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第4点明确规定的是给予“记过”处分的情形,虽然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辩称,其《员工手册》第二章第十一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中第11.1.1中规定,员工的行为构成第五章《处罚规定》中第五条,公司可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但本委认为,同一种行为,既规定给予“记过”处分,又规定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显然前后矛盾,规定不明,致使劳动者根本无法明确辨别行为需要承担的后果,被申请人以《员工手册》第五章第5条第4点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其次,从申请人的行为本身看,申请人与王宗领发生了口角,后被王宗领推打,申请人没有还手,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故作疼痛,挑衅扩大事情真相均系其主观揣测,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事情进行了调查,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让申请人进行了申辩,即认定申请人行为极其恶劣,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并予以开除,亦有不妥。综上,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5929元赔偿金的请求,不超过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退还500元罚款,被申请人称最后一个月工资还未发,因此并未扣除该罚款,并称如扣除罚款,是要申请人签字的,不签字是不扣的。本委认为,因该500元罚款并未扣除,因此申请人要求退还,缺乏事实依据,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实难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5929元;
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闫 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孙 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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