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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先丽诉苏州乐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医药费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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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927号
    申请人陈先丽。
    被申请人苏州乐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长虹南路(莆田广场)5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余熙明。
    案由:医药费、工资。
   关于申请人陈先丽诉被申请人苏州乐进精密机械有限公司因医药费、工资引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田蕾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在工作中不慎将手指韧带筋脉搅断,后被送往甪直人民医院手术治疗,治疗期2个月。申请人因经济困难向被申请人索要治疗费、误工费,被申请人一直不予赔付。现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1、医药费1320元;2、自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期间的误工费4300元;3、车费165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
    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于2017年1月3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一职,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入职当天的早上十点半左右,手被机器绞伤。被申请人的领班送申请人去苏州市吴中区甪直人民医院治疗,住院一周,当时的住院费及医疗费是由被申请人支付的,被申请人并未承担申请人出院后产生的医药费。申请人出院后就开始休病假了,病假一直开到2017年3月9日。申请人受伤后就再也没有上过班,也和被申请人联系不上了。2017年11月13日苏州市吴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2018年1月26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不达级。
    另查,申请人曾就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诉至本委,本委于2017年6月作出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48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自2017年1月3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吴劳人仲案字[2017]第480号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陈述事实及提供证据的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的陈述及证据,本委予以采信。劳动者因工受伤,应当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故工伤待遇应由被申请人支付。一、关于医药费,申请人提供了医药费发票,这些医药费的产生源于申请人此次受到的工伤,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应当予以承担,经核,申请人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误工费,工伤职工需要停止工作接受治疗的,享受停工留薪期待遇,停工留薪期内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原工资待遇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1月3日入院,于2017年1月10日出院,2017年1月10日起共开具有3张疾病证明,载明休息日止于2017年3月9日,故本委认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月3日至2017年3月9日,申请人以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月为标准主张其停工留薪期工资,本委予以认可,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此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051元。三、关于车费,该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本案因被申请人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现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医药费13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051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田 蕾
   二○一八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石 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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