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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华菊等4人诉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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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770号
申请人黄华菊、赵甲民、殷志芳、仲秀文;
上述四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江苏力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盛虹路19号;
法定代表人尤建华。
案由:工资。
关于申请人黄华菊等4人诉被申请人苏州爱心企业服务有限公司因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青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黄华菊、赵甲民、殷志芳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孙斌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4名申请人为被申请人的员工,2016年起,被申请人经常拖欠工资,申请人多次催讨,被申请人一直未予支付,申请人黄华菊、殷志芳、仲秀文实际工作至2018年1月23日,申请人赵甲民实际工作至同月31日。被申请人至今尚拖欠2017年11月、12月及2018年1月工资尚未支付。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2月、1月工资于申请人黄华菊9400元、赵甲民9100元、殷志芳10010元、仲秀文10658元。
被申请人缺席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庭审中,申请人黄华菊、赵甲民、殷志芳及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称,申请人黄华菊于2012年2月入职,被申请人自同年4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赵甲民于2003年或者2004年(申请人无法记清)6月入职,被申请人自2012年1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殷志芳于2012年4月入职,被申请人自2013年9月开始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仲秀文于2013年10月入职,被申请人为其缴纳了社会保险费;4名申请人均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操作工,被申请人于其入职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对4名申请人实行计件工资制,每月工资均发放工资计算清单,由申请人核实,但工资存在延迟发放。2018年3月30日,被申请人发放了4名申请人2017年11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工资明细、个人参保证明、银行交易明细、产量统计表(复印件)、工资条照片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工资,现4名申请人主张其为被申请人员工,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工资未发放,并提交了个人参保证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材料予以佐证,现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4名申请人的主张,对4名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被申请人缺席出庭,无法进行调解。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工资于申请人黄华菊9400元、赵甲民9100元、殷志芳10010元、仲秀文10658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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