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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发长诉苏州明特佳电子有限公司双倍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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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242号
    申请人曹发长;
    委托代理人褚宏状,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明特佳电子有限公司,所在地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珠江南路378号天隆大楼4649室; 
    法定代表人张廷珍,担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金、吴苑,该公司人事。
    案由: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
    关于申请人曹发长诉被申请人苏州明特佳电子有限公司因二倍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青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仓库杂工工作,入职后,被申请人一直未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申请人一直任劳任怨,兢兢业业。2017年7月25日,申请人跟随被申请人车辆到被申请人客户仓库工作时中暑,紧急入院治疗,后诊断为职业病。治疗期间,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的工资未予发放,以上被申请人的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现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1、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二倍工资差额38054.5元;2、停工留薪期工资9141元(自2017年7月25日暂计算至2017年10月31日)。
    被申请人答辩称:1、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2日应聘被申请人仓库杂工岗,并填写登记表,12月14日申请人办理入职手续,双方已经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故申请人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2、申请人生病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5日发放7月工资2793元,依照申请人提交的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支付了申请人8月至11月期间的病假工资,累计6545元,相应支付的病假工资均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没有任何的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被申请人已经依法完成相应义务,不存在应当支付相应费用和补偿的情形,请求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16年12月14日入职,担任仓库杂工。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对申请人实施打卡考勤,通过银行转账发放工资,计薪周期为一个自然月。2017年7月25日,申请人在工作中中暑,后被送往苏州九龙医院治疗,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诊断证明书,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依照病假处理,并支付了申请人2017年8月至11月的病假工资。
    上述事实有劳动关系证明、病历、入院记录、住院记录、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诊断证明书照片、签收条照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银行电子回单、应聘登记表复印件、入职培训协议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二倍工资差额,被申请人代理人称,其与申请人入职时签订了劳动合同,在其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中也提到了关于劳动合同的签订时间及期限,申请人代理人对此不予认可,称申请人并未签订过劳动合同;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申请人即使签收了该证明,不代表其对于该证明中所陈述内容的认可,且被申请人无法提交劳动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应当承担举证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陈述,认定双方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自申请人入职第二个月起支付二倍工资;申请人于2017年7月25日住院后,未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客观上,被申请人无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于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7月26日至2017年12月13日的二倍工资,本委不予支持,故,被申请人以当年度最低工资的80%计算申请人7月26日至31日的病假工资,应当从7月工资中予以扣除;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2017年1月14日至2017年7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21589.96元。二、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支付应当以工伤认定为前提,因申请人的伤情是否属于工伤尚在鉴定中,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本委实难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差额21589.96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孙 青
    二〇一八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闫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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