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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红亮等7人诉清本元节能科技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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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824号
申请人李红亮、徐秋丽、梅长伟、刘霞、李长亮、梅海沧、李海燕;
七位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楠,江苏锐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清本元节能科技发展(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太湖国家旅游度假区光福镇邓尉村;
法定代表人肖可欣;
委托代理人张松,江苏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
关于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诉被申请人清本元节能科技发展(苏州)有限公司因工资、二倍工资、赔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徐平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共同诉称: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均系被申请人处员工。入职时间分别为李红亮2017年10月10日、徐秋丽2017年8月29日、梅长伟2017年3月12日、刘霞2017年4月14日、李长亮2017年4月13日、梅海沧2017年9月1日、李海燕2017年10月10日。在职期间,申请人一直兢兢业业、诚实工作,但被申请人一直未依法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2018年1月27日,被申请人无故将申请人辞退,且拖欠2018年1月份工资。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2018年1月份工资,李红亮等7人每人均为3500元;2.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李红亮14510.44元、徐秋丽20077.25元、梅长伟52459.3元、刘霞41883.69元、李长亮41871.37元、梅海沧19082.12元、李海燕14649.3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李红亮5505.22元、徐秋丽5595.31元、梅长伟10879.84元、刘霞9595.92元、李长亮9592.84元、梅海沧5378.96元、李海燕5574.65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起诉的诉讼主体不适格,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被申请人从成立至今并没有发生过任何业务,也未缴纳过任何税费,实际上至今没有运营。2.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并不存在子公司或者分公司的关系,也不存在投资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人,只是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中的三个股东另外设立了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接到诉状后通过股东向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了解,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已经将工资全部支付完毕,并不存在拖欠1月份工资的说法,关于申请人拖欠工资的请求,应该予以驳回;同样了解到申请人已经向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申请了辞职,因系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故也不存在赔偿金的说法。综上所述,请求驳回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对被申请人提出的所有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所述的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18年1月27日,申请人填写了员工辞职申请表后离职。经与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当庭确认,其均表示已经拿到了2018年1月份工资,该月工资已经结清。
庭审中,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与被申请人对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产生争议。
申请人陈述,其在被申请人处均从事操作工,具体是组装室内地暖的工作,入职时间分别为李红亮2017年10月10日、徐秋丽2017年8月29日、梅长伟2017年3月12日、刘霞2017年4月14日、李长亮2017年4月13日、梅海沧2017年9月1日、李海燕2017年10月10日;被申请人均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均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其均实行计件工资制,每个月有保底工资1800元,再加200元全勤奖,其工资均由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代发;其工作时间均为每周上六休一,每天八点上班,下班时间不定;申请人工作厂区外挂有厂牌,名称为清本元节能科技发展(苏州)有限公司,被申请人有发放工作服,但是工作服上没有公司名称;在职期间,申请人均通过纸质考勤卡进行考勤,但是考勤卡上也没有公司名称;2018年1月27日,申请人均被被申请人辞退,其认为,被申请人改变公司模式,变相降低申请人工资,采取非正常方式逼迫申请人离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所述,其提供了:1.被申请人厂牌照片,证明申请人的工作地点为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企业信息简档,证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有三个股东相同,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肖可欣系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两家公司是关联企业。被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照片不予认可,该照片看不出地址在哪里,照片上的商标是公司的商标,不知道申请人从哪里拿来的,该照片达不到申请人的证明目的,厂牌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2.对于被申请人的工商资料真实性认可,对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据了解,肖可欣确实系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但是该两份企业信息简档并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明目的,两家公司并不是关联公司,是两个不同的法人。
被申请人陈述其与申请人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其设立至今一直没有营业,申请人均系由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发放的工资,亦均向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提出了辞职。为证明所述,其提供了:1.北京银行电子回单;2.员工辞职申请表;3.马生岳的劳动合同,证明前述员工辞职申请表中的马生岳也是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员工,马生岳的工资也是由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发放,该份劳动合同系马生岳和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补签订的。同时,被申请人就上述证据的取得来源进行了阐述,其表示系通过两公司共同的股东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沟通后取得的。申请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于电子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并不能证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电子回单上用途一栏载明的“工资”也包含代发工资;2.对于员工辞职申请表真实性认可,但该表是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签订的,并且表中没有公司名称,并不能证明申请人是向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提交的辞职申请;3.对于马生岳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真实性无法核实,据申请人了解,马生岳系在被申请人处任经理,且被申请人也承认该合同系事后补签,从这种现象看,被申请人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之间有密切的联系。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所主张的申请请求,均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而综合本案庭审中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双方的陈述可知,首先,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在职期间的工资均由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发放,没有证据显示系被申请人委托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代为发放的工资;其次,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所填写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中,也并未显示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辞职申请或者系被申请人处制式的员工辞职申请表;再次,被申请人提供了马生岳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证明马生岳系与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建立的劳动关系,系清本元国际能源技术发展(北京)有限公司的经理,故而马生岳在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的员工辞职申请表上经理审批意见栏处签字同意,虽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对此不予认可,但亦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最后,申请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尚无法达到初步证明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目的。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委无法认定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而对于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所主张的申请请求,本委亦实难支持。
本案经与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李红亮等7人的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申请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徐 平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记员:裔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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