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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帅诉苏州新逸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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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1062号
申请人梁帅。
被申请人苏州新逸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吴中经济开发区越溪街道天鹅荡路588号4幢;
法定代表人朱章彬。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
关于申请人梁帅诉被申请人苏州新逸喆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金静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梁帅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梁帅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岗位为电子工程师,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7月15日。后被申请人因经营变动,于2017年12月提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签订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但被申请人未能按约定履行协议条款。申请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提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7年12月工资1820元;2、经济补偿金14100元。
被申请人缺席出庭,也未进行书面答辩。
庭审中,申请人称其于2015年7月1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7月14日至2018年7月1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其工资。2017年下半年开始,被申请人公司经营不正常,至2017年12月1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署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7年11月30日终止,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0月份工资5135.71元、2017年11月份工资5135.71元、经济补偿金14100元、报销费用1004.1元,合计25375元,之后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申请人2017年10月及11月工资、报销费用,但尚未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100元。申请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委提交了:1、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合同所达成的协议的具体内容和金额;2、银行流水,证明经济补偿金尚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流水、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一、关于2017年12月工资,双方协议明确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17年11月30日,申请人未能提供其在2017年12月仍继续工作的相关证据材料,故对于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申请人提供了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明确了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该协议书的落款处加盖有被申请人字样的印章,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字样,在申请人提供的2017年1月至2018年8月的银行流水中,有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2017年11月工资及报销费用的转账记录,但未有支付过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记录,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答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申请人的陈述,故对于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100元。由于被申请人缺席出庭,本案无法进行调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100元;
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金 静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喻 倩 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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