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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枫诉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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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1号
    申请人周枫。
    被申请人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
    法定代表人秦林男。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
    关于申请人周枫诉被申请人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因工资、经济补偿金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徐平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17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财务工作,约定固定薪资为6500元/月。因被申请人未按时以劳动合同的要求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分别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律法规,申请人于2018年3月1日离开了公司。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要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1.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共计24277.84元;2.经济补偿金6500元。
    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亦未递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其于2017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担任主管会计一职,被申请人有与其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自2017年5月1日起至2018年4月30日止,并约定固定薪资为6500元/月,另外每月还有餐费补贴,餐费按照实际出勤天数、每天15元的标准计发,被申请人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并缴纳至2018年3月;在职期间,申请人正常每天早上8点半上班,下班时间冬季为五点、夏季为五点半,每周上五休二,被申请人不要求打卡或者指纹考勤,被申请人正常于每月10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工资,但被申请人发放工资一直很不正常;入职时,工作地点为木渎镇木胥西路28-2号,2017年6月中旬左右被申请人搬迁至木渎金枫南路1258号金桥汽配产业园D栋5楼,2018年春节过后又搬迁至苏州港龙乐汇城D区3栋;被申请人于2018年农历大年夜才放假,起先说年初八上班,但之后申请人接到电话被告知因公司搬迁、上班时间待定,但被申请人搬迁至苏州港龙乐汇城后亦未通知申请人上班,直至2018年3月1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处兼职会计毛会计进行了工作交接;被申请人仅发放申请人工资至2017年10月,尚未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共计24277.84元。为证明主张,申请人提供了:1.全日制劳动合同书;2.苏州市众合市政景观工程有限公司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工资表照片;3.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4.工作交接照片。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申请人主张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期间的未付工资。本案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答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又因申请人提供的一系列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已有支付申请人2017年11月至2018年2月的工资,故本委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相关陈述予以采信,经核申请人主张的金额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二、关于申请人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申请人主张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故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但申请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当时有明确以拖欠工资为由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实难支持。由于被申请人缺席出庭,无法组织调解,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的工资共计24277.84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徐 平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裔 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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