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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海豹等12人诉吴中区临湖银锁服装厂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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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789号
申请人吴海豹、徐叶成、杨海涛、张红梅、吴春兰、陈昌芳、张书利、吴芳、陈硕、方道娟、陈学梅、石荣举等12人;
申请人代表吴海豹、徐叶成、杨海涛。
被申请人吴中区临湖银锁服装厂,住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中安路565号;
经营者韩振东。
案由:工资。
关于申请人吴海豹等12人诉被申请人吴中区临湖银锁服装厂因工资引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孙昊、闫娟、孙青组庭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代表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代表诉称:吴海豹等12人均系被申请人处员工,从事服装生产工作。2018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处老板韩振东失联,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77573元。综上,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工资77573元。(详见“工资表”)
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申请人代表称,吴海豹等12人均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由老板娘招聘进入。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双方约定工资是按工时计算,有每小时15元、17.5元等情况。工作时间根据订单多少各有不同。申请人工资由被申请人通过微信转账、现金等方式支付。2018年1月27日,被申请人处经营者韩振东失联,拖欠申请人工资未支付。庭审中,吴海豹为证明其主张,举证了微信截图,证明老板娘及韩振东支付其工资的情况。
上述事实由微信截图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 本案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答辩,其应承担不利责任,故对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本委予以采信。申请人代表在庭审中描述工作情况清楚、细致。吴海豹在庭审中提交了初步证据证明被申请人经营者韩振东发放其工资情况,其他申请人所主张工资数额符合行业基本情况,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应承担不利责任。综上,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确认被申请人依法应支付申请人工资77573元。
由于被申请人缺席出庭,本委无法组织双方调解,现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工资共计77573元。(详见“工资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首席仲裁员:孙 昊
仲裁员:闫 娟
仲裁员:孙 青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裔 依
















序号姓名10月工资11月工资12月工资1月工资合计
1陈昌芳03000250015007000
2张书利16001400003000
3吴芳00314039807120
4陈学梅005626441010036
5徐叶成005626441010036
6陈硕35920003592
7方道娟00239427445138
8吴海豹046004200150010300
9吴春兰00027002700
10张红梅40000004000
11杨海涛40000004000
12石荣举005967468410651
总计(元)131929000294532592877573

吴海豹等12人工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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