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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雨欣诉苏州善盈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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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223号
    申请人高雨欣;
    委托代理人蔡明,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建国,江苏竹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善盈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胥口镇上供路288号;
    法定代表人温小驹;
    委托代理人巫圆声,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确认高福庆劳动关系。
    关于申请人高雨欣诉被申请人苏州善盈智能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因确认高福庆劳动关系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徐平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蔡明、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巫圆声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高福庆系申请人父亲,2017年6月,高福庆至被申请人处从事钳工工作,被申请人未与高福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8日,高福庆在工作期间因突发疾病,由被申请人送至木渎医院就诊,因病情严重,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后医治无效,于2017年9月10日死亡,死亡原因为脑疝。为了维护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确认高福庆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不认可申请人的诉请,高福庆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即高福庆生前与被申请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申请人陈述,高福庆于2017年6月(被申请人筹备期间)即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钳工一职,被申请人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工资约定为底薪4000元、全勤奖和伙食补贴等,月综合工资接近5000元,工资为现金发放,领取工资需高福庆本人签字确认。2017年9月8日,高福庆在被申请人处上班期间突发疾病,由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小驹带去苏州市木渎人民医院医治,因病假加重,后转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但因医治无效于9月10日上午9时56分死亡,期间所发生的医疗费约10000元左右均由温小驹代表被申请人支付。之后,申请人及其母亲至被申请人处索要高福庆的考勤记录、工资发放记录等材料,但被申请人拒绝提供,无奈之下申请人报警,之后在警方的见证下,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小驹提供了高福庆的考勤记录复印件,并在复印件上签字。为证明上述主张,申请人提供了:1.2017年9月高福庆的考勤卡、其余员工考勤卡(照片)、工资条;2.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胥口派出所于2017年11月8日出具的接警记录;3.苏州市通用门诊病历卡、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入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死亡记录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
    被申请人则称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登记,被申请人处有8、9个员工,工资均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直接转账至员工银行卡,考勤则由文员记录。还称申请人所述高福庆于2017年6月入职被申请人处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所述的工资发放记录,经查证,被申请人自公司成立后并未给叫高福庆的人发放过任何工资,哪怕是筹备阶段;关于申请人陈述的所谓工资约定,没有任何相关的证据能够证明;考勤记录并不是温小驹提供的,而是申请人拿着所谓的考勤记录要求温小驹签字,考勤卡、工资条等证据上面并没有任何被申请人的公章痕迹或者其他公司信息;关于垫付的医疗费,被申请人称当时高福庆因送院前一晚大量饮酒,在租住地身体不适,高福庆女儿因无钱就医致电温小驹求助,温小驹在此情况下出于朋友关系垫付了医疗费。被申请人为证明主张,提供了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记录,证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成立登记,这与申请人陈述的高福庆于2017年6月至被申请人处参加工作明显相悖。
    经本委要求,被申请人于庭后还提供了:1.中国银行网银操作记录查询;2.员工花名册;3.2017年9月-12月出勤表。
   本委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高福庆生前与被申请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本案申请人提供了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小驹签字确认的考勤卡,系温小驹在民警见证下在高福庆的考勤卡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其次,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温小驹亦存在为高福庆垫付医疗费的事实;再结合申请人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本委认为申请人主张高福庆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已经完成了初步的举证责任。虽被申请人辩称当时系申请人至公司驻地滋事、温小驹无奈之下才在高福庆的考勤卡复印件上签的字,还称温小驹为高福庆垫付的医疗费系基于朋友关系,但均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委实难采信被申请人的上述意见。综上,本委采信申请人的陈述,认定高福庆生前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但鉴于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4日起才具备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故本委确认高福庆生前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9时56分死亡时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经与双方调解,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部发[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高福庆生前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9月10日9时56分死亡时止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  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徐 平
    二〇一八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喻倩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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