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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梦远诉苏州三卓韩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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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740号
申请人吕梦远。
被申请人苏州三卓韩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木渎镇枫江路(金长路)158号;
法定代表人魏俊峰,职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邹旭辉,该公司企划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冬晴,该公司人事专员。
案由:经济赔偿金。
关于申请人吕梦远诉被申请人苏州三卓韩一橡塑科技有限公司因经济赔偿金引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闫娟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进入被申请人处,签订了劳动合同,职务为CAM主管,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10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不通知支付赔偿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20000元;2、年终奖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系合法开除,申请人在工作期间,被申请人发现其不能胜任岗位工作,因此调查其入职信息,才发现其入职信息与事实不符,同时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供其上一家单位的离职证明,但是申请人提供的并非上一家单位,申请人的行为是违反被申请人员工手册的,违反了诚信原则,构成欺诈,给被申请人的人事工作开展造成了严重影响,故与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合同。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6月21日入职山景雷特乐橡塑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景公司”)工作,任CAM编程主管,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6月21日至2020年6月20日。2017年12月,因公司经营范围变更,申请人转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并重新签订了劳动合同。201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入职信息与事实不符,未尽到相应的法律义务,给公司人事决策及工作开展造成严重影响为由,确认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2018年3月初,被申请人又以申请人1月11日起旷工满三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向申请人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前申请人的平均工资为每月9500元。
庭审中,被申请人称根据申请人填写的应聘登记表,其在入职前是在新大陆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大陆公司”)工作的,但其提交的上一家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却是爱威电子(苏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威电子公司”),导致被申请人无法判断申请人是否在新大陆公司工作过或做过生产制造经理,直接影响到录用时的判断及岗位分配。申请人则称,2016年6月至2017年5月确实在新大陆工作,但是没有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因此没有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提交证明时,申请人因为没有将爱威电子公司出具的证明交给新大陆公司,所以就提交给了被申请人,当时人事也是认可的,且申请人已经过了三个月的试用期,说明申请人是可以胜任工作的。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开除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银行明细清单、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录用通知书、员工手册、应聘登记表、面试记录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一、关于用人单位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首先,被申请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以欺骗、隐瞒、造假等手段提供虚假信息(如提供虚假身份证明、假学历证明、工作经历证明等文件),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公司录用工作机会”的情形,其所称的申请人没有在新大陆公司工作过或者做过生产制造经理,也仅是怀疑;其次,申请人在入职时就填写了应聘登记表,且未提交在新大陆公司工作的任何证明,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是否在新大陆公司工作过的经历将影响到其录用时的判断及岗位分配,而被申请人在录用申请人时并未提出异议,申请人提交爱威电子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后,被申请人亦未提出异议;再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了长达六个多月,其中试用期三个月,先后签订过两次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亦未对申请人的简历及工作能力提出过异议。综上,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提供的入职信息与事实不符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系违法解除,故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本委予以支持。关于工作年限,山景公司与被申请人系关联公司,山景公司并未向申请人支付过经济补偿金,且被申请人对此予以认可,故申请人在该两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经核,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9000元。二、关于年终奖,被申请人不予认可,而申请人亦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对此进行过约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录用通知书中亦未提及年终奖金的发放及标准,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实难支持。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9000元;
二、对于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闫 娟
二〇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记员: 孙 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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