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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凤等38人诉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1-16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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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6号
    申请人周大凤、王和良、赵断、刘波、周小凤、任正昂、冯志学、许立、唐立梅、纪胜男、李艳红、魏凤侠、郑培培、王炳吉、王艳雪、胡雅楠、曹瑞丽、文木飞、余尚洋、李红桃、贺艳梅、李雪玲、王福、戴梅仙、马冬梅、苗会敏、张峰、许惠江、郭红婴、冯蓉、朱春强、曾发秀、沈淑萍、李雪涛、夏莺、文木成、仲秀芹、曾强;
    申请人代表周大凤、许立、文木飞。
    被申请人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苏沪机场路(甪直段)68号4幢;
    法定代表人巫志勇。
    案由:工资。
    关于申请人周大凤等38人诉被申请人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因工资引起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李涛、田蕾、孙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申请人代表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共同诉称:申请人周大凤等38人均系被申请人处员工,因被申请人拖欠工资,现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共计182208元(详见工资表)。
    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
    庭审中,申请人称:申请人周大凤等38人均系被申请人处员工。被申请人于2018年5月18日停产,目前尚拖欠申请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共计182208元。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交了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欠条、工资单等证据。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用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共计182208元的事实。欠条系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巫志勇向申请人出具的,用以证明被申请人承诺申请人2018年4月份工资在5月底发放,但实际并未发放的事实。工资单,用以证明夏莺等申请人2017年10月份工资发放情况。
    上述事实有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欠条、工资单、申请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提供了正常劳动的,被申请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本案中,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放弃答辩,其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标准及拖欠金额,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证据及陈述,对申请人主张的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以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萤烽箱包(苏州)有限公司职工工资表上的金额为准。
   本案由于被申请人无故缺席出庭,无法组织双方调解。现本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等国家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周大凤等38人2017年12月至2018年5月工资共计182208元(明细附后)。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如对本裁决不服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裁决即具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 李 涛
    仲裁员: 田 蕾
    仲裁员: 孙 昊
    二○一八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董如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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