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吴中区

陈曼诉苏州天昇服装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21-02-01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吴劳人仲案字〔2018〕第1044号

   申请人陈曼。

   被申请人苏州天昇服装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吴中区临湖镇浦庄村殷家泾82号;

   法定代表人姚雪兰,职务总经理。

   案由:赔偿金、工资差额等。

   关于申请人陈曼诉被申请人苏州天昇服装有限公司因赔偿金、工资差额等引起的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由仲裁员金静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的劳动合同,但该劳动合同到期后至今未曾续签过,对后续事宜带来诸多不便。2017年5月4日产生的生育生产津贴也没有足额支付,2017年的年终奖没有支付,被申请人还多次让申请人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现为维护合法权益申请仲裁,要求:1、劳动合同到期未续签的双倍工资77645.33元;2、哺乳假工资2786.54元;3、2017年年终奖6000元;4、2018年1月至2018年3月工资差额1873元;5、2018年4月工资3295元;6、违法解除赔偿金21152元。

   被申请人辩称:1、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并未有到期不续签的情况;2、申请人工作后每天上午和下午都有哺乳时间,2018年4月不喂奶后,每天提前一小时下班的;3、2017年申请人不符合年终奖发放条件;4、申请人在2018年1月至3月期间做坏东西、迟到早退、产值不达标,因此没有产值津贴和超产津贴;5、2018年4月工资1152元,被申请人确实尚未发放;6、申请人2018年4月多次旷工且之后连续旷工,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2日多次电话、短信联系申请人,申请人均未接电话、不回复短信,5月3日邮寄通知给申请人,内容为申请人4月份旷工3天,被申请人将其予以开除,申请人仍未回复,5月7日,被申请人去社保办了解除,因为5月7日是5月份社保办理截止的最后一天。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4月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申请人在职工作期间,需进行上下班考勤打卡,工资装在信封袋里以现金方式发放。申请人于2017年5月起休产假,于2017年9月4日起回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按1940元/月的标准支付此期间产假工资,之后在申请人的要求下,一次性补3000元作为产假工资差额。2018年4月2日及4月3日,申请人因身体不适向车间领导请假,4月11日、4月12日申请人继续因身体不适向车间领导请假。2018年4月13日起申请人回被申请人处正常工作。2018年4月22日申请人因进行流产手术住院,于4月23日早上通过微信向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姚雪兰请假,姚雪兰表示生病就好好休息、到时候补给公司病历单、住院单、医生诊断书等相关住院证明,随后申请人按被申请人要求将住院证明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姚雪兰。2018年4月30日,申请人将出院记录及疾病证明书拍照通过微信发给姚雪兰,姚雪兰回复微信要求申请人于5月7日上班时把之前提及的请假所需资料(病历本、住院单、诊断书等)递交给被申请人,申请人于2018年5月1日回复姚雪兰的微信,但未予正面答复何时将请假材料交给被申请人,当天姚雪兰再次通过微信要求申请人于5月10日前提供之前提及的请假所需资料,此后申请人未作回复、亦未接听被申请人的电话。2018年5月3日,被申请人邮寄开除公告给申请人,公告内容为4月3日、4月11日、4月12日无故旷工三天,给予开除处分。被申请人将此邮件寄送至申请人老家,于5月6日送达。申请人在2018年5月5日通过微信回复姚雪兰关于之前被申请人方提出的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方案,姚雪兰当天回复申请人表示因申请人已经提出仲裁,不再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之后,申请人称其于5月11日收到从老家再转寄过来的被申请人发出的开除通知。

   庭审中,被申请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其签订过期限为一年劳动合同,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劳动合同。

   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微信聊天记录、病假单、病历、考勤、工资表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一、关于劳动合同在2016年3月31日到期未续签的双倍工资,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其所称的期限至2016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而被申请人提供了期限为2015年4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虽然申请人对该劳动合同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其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即使如申请人所称,该劳动合同并非其本人签署,即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则也应视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已于2016年4月1日起订立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综上,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二、关于未享受的哺乳假工资,在哺乳期内,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有两次挤奶时间,被申请人并未明确要求申请人挤奶应在午休或工作时间,实际上给予了申请人相应的权利;哺乳假是法律对于女职工的特殊劳动保护,但并没有折算工资的法律依据;综上,对于申请人此项请求,本委难以支持。三、关于2017年年终奖,申请人并未能提供双方关于年终奖发放及发放标准有相应约定的初步证据,也无相应的法律规定,故对于此项请求,本委难以支持。四、关于2018年1月至3月的工资差额,被申请人提供了申请人该时间内的考勤及工资明细,申请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在此期间有克扣工资的情形,故对于此项请求,本委难以支持。五、关于2018年4月工资,经被申请人计算,申请人当月可得工资为1152元,经核对考勤,申请人当月有9天病假,申请人能提供相应的病历证明其处于病假期,当时双方劳动关系尚未解除,因此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该9天的病假工资,金额为803元,综上,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工资1955元。六、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从解除的事实上来看,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理由为申请人在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三天未经过法定代表人确认的病假属于旷工,但在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8年4月20日期间,申请人均在被申请人处正常上班,被申请人并未对其所称的前面三天旷工行为进行处理,2018年4月22日申请人住院再次向被申请人请病假,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要求其在出院后递交相应的住院病休证明,亦未提及之前三天请假要求补手续或将以旷工论处的事宜,故被申请人在2018年5月初以2018年4月3日、2018年4月11日、2018年4月12日无故旷工三天将申请人开除的行为显然不合理;从程序上来看,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并未参照符合法定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亦未经过工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综上,被申请人单方解除申请人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申请人的此项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申请人的请求金额211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不能达成一致协议。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国家有关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2018年4月工资1955元;

   二、被申请人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1152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申请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金静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喻倩涯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