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吴江区

温同选诉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778号
申请人温选同。
委托代理人王倩、张秋燕,江苏平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上海市松江区莘砖公路258号34幢1201-1204室。
法定代表人张泽全,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慧萍、严珊,上海法知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况权润,系该公司常务副总经理。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温选同诉被申请人上海鼎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温选同及委托代理人张秋燕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慧萍、况权润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7月7日开始在被申请人太湖新城WJ-J-2016-26-27地块一、二期工程任抹灰工岗位。2018年8月2日,申请人在工作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导致受伤,经苏州永鼎医院诊断为胸腹部外伤。后经被申请人申请人,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9月30日作出决定,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8年12月19日作出申请人的伤残等级为柒级的鉴定结论。后申请人多次联系被申请人要求处理赔偿事宜,被申请人一直推诿。被申请人的上述行为,不仅违反了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且还严重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必须就此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综上,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仲裁,请求依法支付申请人的主张。请求事项为: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二、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6000元;三、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8000元;四、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0000元;五、请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六、请求比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七、请求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10800元;八、请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九、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从2018年7月7日至2019年3月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共计48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不同意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主张的相关待遇应向用人单位上海靖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主张。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8年7月7日进入被申请人承建的位于我区太湖新城WJ-J-2016-26-27地块一、二期工程工作,工种为抹灰工。工作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 2018年8月2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的高处坠落事故中受伤,当即被送往苏州永鼎医院住院治疗19天后出院,出院时苏州永鼎医院为申请人出具了一份《疾病证明书》,处理意见(建议)为“休壹月,定期复查”。2018年9月30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该次伤害事故为工伤,2018年12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柒级伤残。事故发生后申请人再未回被申请人处上班。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已经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并领取了以下费用:门诊费用5926.80元、住院费用244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
申请人住院治疗期间有其亲属进行护理,但被申请人支付了护理费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明。
本委认为: 申请人工伤事实明确,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及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合法有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享受工伤待遇,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工伤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吴江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并且被申请人已经向区社保经办机构申报领取了以下费用:门诊费用5926.80元、住院费用24438.1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3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776.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20000元,故申请人的上述请求本委不予涉理。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依法应由被申请人支付给申请人,故对于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36000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本委确认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为1个月,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对申请人的工资进行书面约定,对于申请人主张的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合理范围,故本委认为申请人工资标准参照申请人受伤时苏州地区社平工资6656元/月的标准计算较为合理,经依法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3993.60元,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按上述核算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护理费10800元的请求,庭审中查明被申请人已经向申请人支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故申请人的该项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请求确认申请人要求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针对建筑施工企业用工特殊性,双方当事人所产生的关系并非广义上的劳动关系,而是应该按照相关规定所表述的双方存在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故双方应解除的是用工主体责任关系,故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3月6日起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同时,申请人主张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000元和经济补偿金6000元的请求,由于双方只存在特定的工伤保险关系及用工主体关系,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相关规定,故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工伤保险条例》三十三条、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二十七条的规定等法律法规,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993.60元;
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住院期间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请求,不予涉理;
三、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3月6日起解除用工主体责任关系;
四、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沈陈熙
二〇一九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娄 娟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