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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梅诉苏州柯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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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38号
申请人许梅。
委托代理人吴胜蓝,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柯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徐卫星。
案由: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许梅诉被申请人苏州柯宇电器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许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胜蓝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委依法缺席仲裁。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上班,最后一次合同是2017年8月15日签订的一年的劳动合同到期后没有再续签也没有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每月工资系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申请人每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左右。因被申请人尚拖欠申请人2018年7月至9月工资不付并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发出解除通知,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吴江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2018年7月工资3250元、8月工资2200元,9月份工资400元,工资数额合计5850元;二、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9月9日至2018年12月18日的生活费6666元;三、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6800元和经济补偿金7700元,上述金额合计27016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从事操作工一职,双方一共签订了两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8月15日至2018年8月15日。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2200元,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打卡、现金、微信转账等方式发放。2018年9月9日,被申请人监事计建妹口头通知申请人因被申请人效益不好,要求申请人不要再继续至被申请人处工作,自2018年9月10日起申请人未继续再至被申请人处工作。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了一份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告知被申请人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被申请人无故停缴社会保险费、拖欠工资。
另查明:被申请人未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2018年7月至9月9日的工资,共计5850元 。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苏州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回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出的仲裁请求有申诉、申辩、质询、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申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对于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陈述均予以采信。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工资支付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申请人生产车间已于2018年9月9日停产,至今仍拖欠申请人2018年7月至9月工资未支付,现申请人向本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的作法符合法律规范,本委予以支持。关于工资数额,申请人要求的工资数额与以往工资发放记录相符,属合理范围,且被申请人未提供考勤、工资计算标准等相关材料,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核定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2018年7月工资3250元、2018年8月工资2200元。2018年9月9天工资400元。
关于生活费,被申请人生产车间于2018年9月9日停产,其管理人员口头通知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后申请人停止出勤,本委认为双方的上述行为表明双方已于2018年9月9日经实际行为合意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而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主要目的是向被申请人主张工资及经济补偿金,非因社保及工资问题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本委认为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9月9日解除,综上,申请人主张生活费的请求缺乏事实基础,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双倍工资,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18年8月15日,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8年9月9日。《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但劳动者继续在用人单位工作的,用人单位应当在一个月内与劳动者续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期满起至双方之间解除劳动关系止不足一月,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被申请人生产车间于2018年9月9日停产,并口头通知申请人劳动关系不再继续,申请人亦自2018年9月9日起未去被申请人处提供劳动,后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向被申请人明确做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意思表示,本委认为双方之间情形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系被申请人提出且经双方实际行为合意达成一致解除劳动合同,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故本委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申请人于2015年12月16日入职,2018年9月9日停止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因此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三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由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工资明细,庭审中,申请人认为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工资支付属于用人单位管理,被申请人未到庭举证质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本委采信申请人关于其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的陈述,经计算经济补偿金为6600元(2200×3=6600)。
本案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等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8年7月1日至2018年9月9日工资5850元;
二、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6600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玉霞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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