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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海华苏州汇朋工业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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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111号
申请人薛海华。
委托代理人龙辉,江苏天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汇朋工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友谊村8、9、10组及村委。
法定代表人张祖俊。
委托代理人王洪东,该单位厂长。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薛海华诉被申请人苏州汇朋工业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公开开庭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龙辉和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洪东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6年7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行政主管工作,入职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8年10月24日,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祖俊向申请人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提出因申请人在国庆假期未能照顾好其办公室鱼缸里面饲养的鱼,决定自2018年10月24日起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收到通知后,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的理由和事实不符,多次与被申请人公司协商,要求恢复劳动关系,但被申请人均予以拒绝。同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单位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按照规定发放每年6月至9月期间的高温费,也未给予申请人年休假或年休假补偿。且被申请人经常要求申请人双休日加班,但并未支付申请人双休日期间的加班费。故,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吴江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裁决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共计36748.35元;三、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9月、2017年6月至9月、2018年6月至9月合计11个月的高温补贴人民币2600元;四、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到2018年10月期间的平日、双休日及节假日的加班费22289.65元;五、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6年7月至2018年10月期间的年休假工资人民币22068.97元。以上合计83706.97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因个人原因向被申请人申请离职,非被申请人解除,附件“离职申请单”可作为证明,被申请人现在职员工有证言证词,其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是其个人为骗取“失业金”,利用职务之便伪造,被申请人已报警处理,故其请求1、2项是不存在的。2、申请人申请的第三项“高温补贴”,申请人的职务是行政主管,为办公室人员,是室内工作,室内有空调,不符合高温补贴发放要求。3、申请人申请的第4、5项加班费及年假,其工作时月薪无加班责任制人员,年假作为超时加班费固定补助已全额发放,且其平常不存在加班情况,申请人的诉求不成立。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6年7月26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种为行政主管,办公地点位于被申请人办公室,主要工作为负责被申请人处的一切琐碎事务,包括办理被申请人单位的社保增减等。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也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通过银行打卡代发。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10月24日。
另查明:申请人签署了一份离职申请单,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离职种类为辞职,申请人通过相关交接手续后,被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4日审核通过。审核人为被申请人厂长王洪东,核准人为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张祖俊。
再查明:申请人提供了一份落款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理由“单位解除”。
还查明:本委经社保基金核实,申请人的退保时间为2018年10月18日。2018年10月24日,申请人填写并办理了苏州市吴江区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2018年10月24日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财务杭有芹交接完了岗位手续。
以上事实有离职申请单、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个人参保证明、苏州市吴江区失业保险待遇核定表、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委认为:庭审中,申请人认为离职申请单确为本人所签字,但是仅第一、二、三行,为申请人书写,第四行离职种类一行勾选辞职这项并非其所写,但是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且申请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了解其签名带来的法律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采信。申请人签名的“离职申请单”与 “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落款日期均为2018年10月24日,“离职申请单”中申请的时间为2018年10月7日,申请人明确阅读并办理了相关交接手续并签字确认,该份申请单也经过了被申请人单位相关人员的审核与核准,最终于2018年10月24日同意申请人离职。本委认为,申请离职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本委无法支持。
申请人的工种为行政主管,办公地点位于有空调的办公室内,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高温补贴的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委不予支持。
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加班费,但未能就加班的事实予以举证,故,本委不予支持。
年休假不属于仲裁受理范围,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年休假的请求,本委不予涉理。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四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8年10月24日解除;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张玉霞
二○一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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