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吴江区

张涛诉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96号
申请人张涛。
委托代理人叶中,系安徽中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桃源镇青云远欣路东侧。
法定代表人洪振农,系被申请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付东阳,系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涛诉被申请人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叶中及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付东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4月申请人受聘于被申请人单位从事机修工作,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缴纳了一段时间的社会保险。工资押四个月,每月通过打卡方式发放。现被申请人决定停止营业,要求申请人等工作至2018年10月31日,后为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申请人多次与其交涉经济补偿金事宜,但被申请人不愿意支付,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事项:1、裁定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公司因政府政策原因机器设备有所削减,只是暂时停止生产,被申请人公司依然处于正常存续状态,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也没有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因被申请人在法院已判决部分近五千万债务没有偿还,债权人均已向法院申请执行,被申请人所有银行账户均被冻结,所以社保无法缴纳,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应当予以支持。
本委查明:本案申请人张涛系被申请人苏州闽隆织造有限公司员工,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机修工作,工资由被申请人以银行转账形式发放。庭审中,申请人陈述其2017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期间平均工资7000元/月,最后工作至2018年10月30日,因被申请人公司通知停产未继续工作;被申请人陈述车间暂时停止生产,但是厂里还有工人正常上班。
另查明,被申请人自2018年10月关停了部分机器设备,暂停了部分生产活动,且未安排申请人在内的所涉员工继续工作,亦未支付工资(生活费),申请人因此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建立劳动关系,双方应依法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申请人存在因故暂停部分生产活动的客观事实,致使申请人等多名员工无法继续提供劳动,且停产后被申请人未对所涉员工另行予以安排亦未支付工资(生活费),结合申请人仲裁申请书及庭审表述“被申请人通知厂里做到2018年10月31日不做了”,二者能够相印证,现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主张经济补偿金,本委合理认为双方就劳动关系的解除已经达成一致,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的工作年限以及解除劳动关系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标准,申请人庭审中主张其于2017年2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平均工资标准为7000元/月。职工名册、工资发放原始凭证相关证据属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可以证明劳动者工作年限及工资发放情况,被申请人庭后未在规定时间内核实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对申请人的主张本委予以釆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4000元(7000*2)。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4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朱 赟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陆婵娟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