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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炳根诉上海松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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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287号
申请人张炳根。
委托代理人王德丽,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松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营业场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平望镇横扇老路北。
负责人陆耀宗。
委托代理人张凤林,苏州市姑苏区开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张炳根诉被申请人上海松桥混凝土构件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德丽、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张凤林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6年8月份,申请人到被申请人处上班,从事勤杂工作。上班后,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且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5日中午11时左右,申请人工作中被钢筋压到手指受伤。为此,申请人特呈请仲裁委依法裁决。请求事项:依法确认双方从2016年8月份起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是帮被申请人的承包人戴火庆打工,工资也是其发放,并需要说明的是被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
本委查明: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委托书上盖有被申请人公章。庭审时,被申请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辩称是为帮助申请人做司法鉴定才出具的文书。
另查明,被申请人成立于2018年1月8日,经营范围为混凝土预制构件加工、安装;商务信息咨询。被申请人在实际作业中,将桥梁构件的浇制工作发包给戴火庆操作,戴火庆本人未注册公司。为完成工作,戴火庆以个人名义招用申请人为其提供弯钢筋、小工等劳动,并对其发放工资。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司法鉴定委托书、证言及其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申请人提交的“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上虽有盖被申请人公章,但该证据的内容仅能反映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委托司法鉴定的事实,并不能证实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结合被申请人的质证意见,本委对该份证据的的关联性不予采信。
被申请人为证明业务发包的事实,提供了戴火庆书写的“情况说明”,证人戴火庆亦到庭参加仲裁活动,并接受了仲裁员及双方当事人的提问,故本委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情况说明”及戴火庆的庭审陈述共同证明了被申请人将其工程发包给戴火庆的事实存在。参照江苏省高院、江苏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的指导意见(二)第十条的规定,建筑施工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劳动者起诉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本委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主张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陈超元
二○一九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盛玲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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