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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秀勤诉苏州和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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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674号
    申请人仲秀勤。
    委托代理人杨玉书,江苏李杏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和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10组。
    法定代表人丁剑影。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仲秀勤诉被申请人苏州和记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依法受理后,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仲秀勤委托代理人杨玉书与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丁剑影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2月3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2018年6月21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的伤残为拾级。现申请人申请工伤保险待遇,特呈请仲裁委查明事实,依法裁决。请求事项:一、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赔偿金共计12595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赔偿金50953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二、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付工资4500元;三、依法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一、已经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保,被申请人有申请人平均工资的记录;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5000元不应当由被申请人支付;三、对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已经发放至申请人最后上班的日期,每个月基本工资都发给申请人了;四、对于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没有来办理离职手续。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倍捻工作。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  人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17年12月3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当日经江苏盛泽医院诊断为右髋部外伤,该医院分别于2017年12月11日、2018年4月12日为申请人出具了建议休息共计4个月的疾病证明书两份。2018年6月21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9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申请人的伤残符合拾级。
    另查明,申请人受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620.7元,被申请人在申请人受伤后休息的六个月中为其发放了工资共计9550.67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个人收入证明、疾病证明书、工资发放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委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建立和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双方自愿、平等的原则,本案申请人无意再与被申请人续存劳动关系,提出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是基于申请人自愿的原则,故本委对申请人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申请人在2017年12月3日所受到的伤害经苏州市吴江区人社局认定为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核准为拾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可以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由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社会保险基金承担,本委对此不予理涉,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伤停工期间工资福利不变,停工留薪期时间按相关机构出具的休假证明确定。结合申请人受伤前平均工资每月4620.7元、被申请人已经发放的停工留薪期工资,被申请人存在未足额发放情形。经核算,申请人主张的4500元在法定范围之内,本委对此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3月22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4500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理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陈超元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沈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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