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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汇云诉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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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346号
    申请人朱汇云。
    被申请人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桃源镇陶墩村。
    法定代表人吴孟飞。
    委托代理人戴荣明,吴江区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朱汇云诉被申请人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指派仲裁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朱汇云及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戴荣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已达9年,申请人2009年5月份入职被申请人处,途中回家休养,2011年续入职至2018年4月25日退出。但被申请人不予承认申请人的工作经历,故提出仲裁申请:确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2011年2月18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是申请人于2018年9月13日向仲裁委提出过仲裁,仲裁内容要求被申请人处赔偿工作期间的赔偿金72000元,事实理由中申请人提到了社保和离职补偿金,后来经仲裁委调解,达成协议,申请人于当日向仲裁委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申请,因此被申请人认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于2018年9月13日之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因此请求仲裁委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09年5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中间因伤休养,2011年2月18日再次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4月25日离开被申请人处。申请人为证明其陈述,向本委提交了2011年被申请人开具的证明一份、2013年的领款收据一份、2014年的鲜花篮收据、2015年领款收据、2015年待遇协议、2016年待遇协议、2018年待遇协议等证据。被申请人在庭审中认可申请人庭上所有提交证据的真实性。被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2月份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且中途曾出去工作过。
    上述事实有待遇协议、证明、领款收据、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首先被申请人承认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过一段时间,但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本委提供申请人入职登记相关资料及中途离开的相关事实依据,故应承担不利责任。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被申请人认可其真实性,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明》证据中,被申请人证明申请人入职至今已三年,落款时间为2011年12月3日;在申请人提交2011年特许经销合同中,公司代表栏签名为朱汇云,并加盖苏州金象木业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综上,本委对申请人要求确认2011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综上所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裁决如下:
    确认2011年2月18日至2018年4月25日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裁员:倪正刚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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