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吴江区

周加玉诉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时代广场店赔偿金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字体:

    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304号
    申请人周加玉。
    被申请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时代广场店,住所吴江平望镇通运路68号平望时代广场5幢-101铺。
    负责人赵大明。
    委托代理人朱丽芳,系被申请人处人事。
    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工业园区津梁街172号。
    法定代表人张华文。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周加玉诉被申请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时代广场店及第三人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指派仲裁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周加玉与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丽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第三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入职于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吴江平望时代广场店,从事卖场员工一职,并于同日与被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7年11月1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申请人入职以来,一直勤勉尽责、认真细致。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发函通知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未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申请人的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给申请人赔偿金。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严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劳动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741.42元;2、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休所休假工资1952.71元;3、请求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9年1月份未发工资4247.14元。
    被申请人辩称:2018年12月27日下午申请人到店长办公室内咨询其个人调薪事宜(员工要求加薪),期间店长解释调薪是公司行为,店长个人无权限调。申请人听后态度蛮横,随后大声辱骂、威胁店长,并且冲到办公桌后抓住店长的衣服领子,开始推搡,在此期间,不停摔打手中的钥匙,敲打办公室设备,此类行为给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后报警处理。因申请人的违纪行为,被申请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其发送了书面通知。对申请人主张的第二项仲裁请求,2018年的年假员工已休完。对于申请人主张的第三项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已发放给申请人。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7日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生鲜技工工种。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缴纳了社会保险费,申请人月平均工资为4247.14元。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并通过EMS快递方式给申请人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申请人表示已经收到。2018年12月27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长因为工资的事情发生纠纷,店长报警处理。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面劳动合同、银行明细对账单、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回单、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中,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长发生严重冲突引行为给公司管理带来严重影响,被申请人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4.4.3.4条规定,内容为“攻击、诬陷、恐吓、威胁造成他人名誉损害,情节非常严重的”,以申请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本委认为被申请人所述的大声辱骂、威胁店长,并且冲到办公桌后抓住店长的衣服领子,开始推搡,在此期间,不停摔打手中的钥匙,敲打办公室设备等行为,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仅提供了一份接处警登记表,上面显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店长发生纠纷,申请人想打店长。本委认为,仅以接处警登记工作表上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其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第4.4.3.4条规定。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另外,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应对申请人承担相关的法律赔偿,关于申请人以江苏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追加赔偿,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关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标准,申请人提供了银行交易明细,被申请人对此有异议,但仅向本委提供了工资条,本委认为工资条上没有公司盖章,也没有申请人的签字确认,本委不予认可。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本委对申请人月工资标准4247.14元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为一年零二个月,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的赔偿金额经计算为(4247.14+4247.14/2)*2=12741.42元。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的仲裁请求,因不属于本委受理范围内,故不予理涉。
    关于申请人要求支付2019年1月份未发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已经支付给申请人,申请人予以认可,故本委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2741.42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娄 娟
    二○一九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盛玲玲

相关文件: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

相关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