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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再乐诉吴江市盛泽万利涂层厂劳动关系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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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295号
申请人姚再乐。
委托代理人潘瑜,系河南振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万利涂层厂,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
投资人鲁国民。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争议
申请人姚再乐诉被申请人吴江市盛泽万利涂层厂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姚再乐的委托代理人潘瑜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自2004年2月2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1月8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受伤。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其自2004年2月2日进入被申请人单位上班,从事挡车工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工资以银行打卡形式发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银行对账明细、病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单位是依法登记成立的个人独资企业,理应遵守国家的劳动法律法规,与职工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包括工伤保险),承担社会责任。本案中,申请人向本委提交了银行对账明细证明双方劳动关系,被申请人没有提交证据进行有效的反驳。本委在审理过程中,向被申请人指定了举证期限,要求被申请人提供员工名册、考勤记录、工资表等由被申请人掌握的证据材料,被申请人均逾期未举证,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申请人请求确认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参照劳社部发[2005]12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根据《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仲裁员:王 栋
二○一九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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