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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秀宝诉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9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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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28号
申请人杨秀宝。
委托代理人王凯旋,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高新区新世纪大道998号。
法定代表人张晓华。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杨秀宝诉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王凯旋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裁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杨秀宝于2018年3月15日与被申请人签订项目用工劳动合同书,并于当日被安排至被申请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开平路2088好枫香花园(57-62号、变电站4-6、二期地库B)项目工地处工作,从事架子工一职,2018年4月1日申请人在该工地搬运槽钢时不慎被槽钢砸伤左手小指,2018年5月30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9月19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在申请人依法享受停工留薪期间,被申请人未依法支付申请人该期间工资,双方于2018年10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申请人在受伤后多次试图与被申请人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但被申请人拒绝支付相应工伤待遇。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请求事项: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5、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护理费960元;6、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7、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书。
本委查明:申请人杨秀宝系被申请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工种为架子工,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但保管在被申请人处,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费。2018年4月1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的物体砸压事故中受伤,经吴江第一人民医院于2018年4月1日诊断为左小指外伤,当日入院治疗至2018年4月9日,共住院8天。2018年4月9日至2018年5月23日期间,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共开具三份《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生建议申请人休息时间累计76天。2018年5月30日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吴江人社工字〔2018〕1519号),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后于2018年9月19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苏吴江工初〔2018〕1756号)伤残等级符合拾级。
另查明:2018年10月1日,申请人自行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及提交的证据有申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材料,视为放弃其申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对申请人工资标准的认定,因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以现金形式发放,其仲裁申请中主张的300元/天的工资标准并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以证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故本委按申请人受伤时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认定其工资标准,即6656元/月。
申请人杨秀宝工伤事实清楚,《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合法有效并已生效,故应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发生工伤时,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工伤待遇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本委均予以支持。经计算,申请人工伤待遇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4659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5000元。对申请人主张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系申请人在合理范围内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故本委按此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本委认定申请人实际停工留薪期为84天。对申请人日工资标准,经计算为306.02元/天(6656元/21.75天),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给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25705.68元(306.02元/天*84天)。对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系申请人在合理范围内对自身权利作出的合法处分,故本委按此金额予以支持。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护理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规定,申请人治疗工伤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费应由用人单位承担。对护理费,因被申请人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护理费已支付票据,本委按10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支持,共计80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本委按20元/天的标准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予以支持,共计160元;对交通费,因申请人未提供相关票据,于法无据,本委无法予以支持。
本案因被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二、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5200元、护理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元;
三、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一、二款项共计人民币99115.2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沈宇杰
二○一九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陈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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