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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兴燕诉苏州运泰时通纺织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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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534号
申请人刘兴燕
委托代理人胡永明,系河南省固始县务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苏州运泰时通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区盛泽镇荷花村。
法定代表人徐琛。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刘兴燕诉被申请人苏州昊奥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独任仲裁,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刘兴燕的委托代理人胡永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从事挡车工作,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现申请人向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一、请求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合计115833.8元。
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单位员工,从事挡车工作,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3月5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后又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工伤拾级。申请人在庭审中提交了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每月工资为6844元,同时,申请人提交的医疗费发片金额为2393.8元,系申请人自行支付的。申请人在受伤后,医疗机构出具了三个月的休息证明。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通知书、医疗费发票、病历、休息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进行治疗的,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本案申请人依法经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由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故申请人依法享受十级工伤的待遇。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因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应当承担申请人的各项工伤待遇,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744×7个月=4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申请请求,根据申请人提交的休息证明,本委支持三个月,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2元。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医疗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依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依照《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9年3月4日起解除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90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0532元、医疗费2393.8元。
以上被申请人共应支付申请人各项工伤待遇115833.8元,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页无正文)

仲裁员:王 栋
二○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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