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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光水诉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21-02-01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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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吴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吴江劳人仲案字〔2019〕第81号

申请人徐光水。

委托代理人黄亚平,系江苏万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音西镇西门卓越路1号。

法定代表人余美核,系被申请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卿,系被申请人公司员工。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争议

申请人徐光水诉被申请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定独任仲裁员,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黄亚平、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杨卿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8年5月15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工作岗位木工,工资约定260元/天。2018年5月26日12时30分左右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事故摔伤致右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伤。2018年8月22日申请人经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11月10日申请人被认定为工伤拾级。工伤期间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索要工伤期间的工资、签订劳动合同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申请人至今未发放工伤期间工资,也未签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保费。申请人多次与被申请人协商工伤赔偿一事,被申请人都不予理会,为此,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8日书面通知被申请人解除双方之间事实劳动关系。现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特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一、依法确认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事实劳动关系;二、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15日-5月26日工资2956.08元;三、依法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2148元;四、依法裁决被申请人一次性赔偿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5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607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护理费132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仲裁请求主张的金额不合理。

本委查明:本案被申请人福建卓越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在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设有“潜龙渠项目部”从事建筑工程项目开发,申请人徐光水于2018年5月15日开始在该项目部从事木工工作,庭审中被申请人表述申请人所述的“黄工”系公司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申请人实际由案外人陈孝林带到该项目部工作,工资亦由陈孝林发放。经申请人核实确认,其仲裁请求主张的工资已经发放。此外,申请人工作期间,被申请人未为申请人参加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

另查明,2018年5月26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的摔伤事故中受伤害,经江苏盛泽医院于2018年5月26日诊断为右侧肋骨外伤、右肺挫伤。受伤后申请人在江苏盛泽医院住院治疗11天,出院后由该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2018年8月22日,苏州市吴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苏吴江人社工认字〔2018〕217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所受伤害属于工伤。2018年11月10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苏吴江工初〔2018〕2031号)鉴定伤残等级符合拾级。申请人受伤后未继续工作,2018年12月18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寄送《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事实劳动关系。

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文书更正决定、《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卡、《疾病诊断证明书》、《解除事实劳动关系通知书》、快递单、《情况说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本案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但实际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位于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的“潜龙渠”项目中工作,无证据显示申请人受被申请人直接招用提供劳动,且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亦表述申请人系由案外人陈孝林招至该项目部工作,劳动报酬也非由被申请人发放,故本委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与否并不明确,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仲裁请求中主张工伤保险待遇,该主张基于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按照《社会保险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为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参加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而未参保导致建筑工程务工人员产生工伤保险待遇损失,故双方之间应存在的是工伤保险关系,建筑施工企业承担的是用工主体责任。现申请人主张相应工伤保险待遇,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委认定解除双方用工关系,解除时间为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申请之时,即2018年12月21日。

申请人工伤事实清楚,《认定工伤决定书》、《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合法有效并已生效,故应依法享受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因申请人发生工伤时,被申请人未给其参加工伤保险(建筑工程务工人员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申请人之工伤待遇均应由被申请人承担。同时,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仲裁请求本委均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工作期间工资标准,申请人表述其工资约定为260元/天并主张工伤待遇按5358元/月计算(建筑安装业平均年收入折算),被申请人并未直接支付过申请人工资故对申请人工资标准未予举证,考虑申请人实际工作期间仅十余天,结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申请人受伤时所在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7279元/月,对计算申请人工伤待遇之工资标准本委认定为4367.4元/月(7279*0.6)。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金额为305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金额为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15000元。

对申请人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结合申请人提交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对申请人主张的三个月停工留薪期本委予以确认。经计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2.2元(4367.4*3)。

对申请人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及交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介于本案被申请人未给申请人参加工伤保险,申请人因工伤治疗产生住院伙食补助费以及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费均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住院伙食补助费金额本委认定为220元;交通费因无相关证据,本委对该项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对申请人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对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本委予以支持,结合申请人住院天数,对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护理费金额本委认定为1100元。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8年5月15日至5月26日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经申请人确认该款已经发放,对申请人该项仲裁请求本委不再予以支持。

本案经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现裁决如下:

一、双方于2018年12月21日解除用工关系,并由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伤待遇之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571.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1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00元;

二、对申请人其它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以上第一款项共计人民币89994元,由被申请人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申请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朱赟

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陆婵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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