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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逸波诉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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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351号
申请人夏逸波。
委托代理人夏文忠,系申请人父亲。
被申请人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太仓市璜泾镇荡茜路。
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国祥,该公司会计。
案由:工资、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夏逸波诉被申请人太仓嘉年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8月1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王顺风于2018年8月2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夏文忠,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国祥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4年7月起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因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多达半年,2018年2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处财务王国祥提出辞职意向,王国祥表示理解申请人的想法并阐述了张伟平总经理关于离职员工补偿方案,申请人表示予以接受,之后王国祥向陈健经理和法定代表人任伟民转述了申请人辞职意向,两人也均表示同意,在此情况下王国祥起草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任伟民审阅无误后盖章并签字同意,2018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确认截至2018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共计37905.57元,该笔金额于协议签订当日支付,但至今被申请人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本委,要求: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拖欠工资17495.47元;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0410元。
被申请人辩称:1、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申请人支付工资4075.47元,同年3月15日申请人前往被申请人财务室领取现金4096.81元,故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9323.29元;2、2018年春节假期后,申请人以找到新工作为由向被申请人处财务王国祥口头提出辞职,匆忙之中王国祥套用了被申请人之前辞退的两名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充协议书,替换协议书中的相关金额数据制作而成关于申请人的解除协议书,之后被申请人发现了这一错误,并于2018年7月18日与申请人沟通请求撤销该协议书中关于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申请人拒绝,该协议书中错误套用经济补偿条款应予作废。
为证明其主张,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两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2、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证明被申请人欠申请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具体金额。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
为证明其辩称,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存款凭证,证明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9日支付申请人工资4096.81元。
2、工资明细表,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3月15日至被申请人财务处领取了现金4096.81元。
3、短信记录文字及截图,证明申请人系主动辞职。
4、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证明申请人系主动辞职。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申请人是被迫离职的。
本委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
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4年7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出纳会计工作,双方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6年7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止。2018年3月4日,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载明:(1)截止2018年3月4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工资17495.57元;(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代通知金4470元、离职补偿金15940元;(3)上述欠薪及补偿金总计人民币37905.57元,被申请人应于2018年3月4日前向申请人一次性付清;(4)该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该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有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被申请人处公章。2018年3月,被申请人通过现金及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申请人工资8172.28元,尚欠申请人工资9323.29元。2018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处会计王国祥向申请人发短信表示申请人系自行辞职,被申请人不应支付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并建议支付完未付清工资后双方再签订由申请人放弃经济补偿金的补充协议。收到该短信后,申请人仅询问王国祥未付清工资是否一次性拿到,而对王国祥关于放弃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的提议未作回应。2018年8月21日,王国祥电话询问申请人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解除系被申请人辞退还是申请人辞职,申请人表示系本人辞职。现因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的工资、代通知金以及经济补偿金等引发本案争议。
庭审中,王国祥表示清楚员工辞职与单位辞退具有不同的法律后果,但当时因为匆忙,仅记住了前任经理离职时告知的“如有员工离开公司,即可以按照其留下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进行处理”的话,“稀里糊涂的把申请人辞职的事实给忽略了”。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劳动合同书两份、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存款凭证、工资明细表、短信记录文字及截图、通话录音及文字材料,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3月4日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条款是否有效?
申请人认为,双方经协商签订该协议书,理应有效。
被申请人认为,会计王国祥在申请人提出辞职申请时匆忙套用了辞退员工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申请人实际为辞职,不应再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故该协议有关经济补偿金的条款不应有效。
本委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司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中,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不存在《司法解释三》第十条中规定的无效情形,双方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一致协议的。本委对被申请人的该主张不予采纳,主要理由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达成一致意见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者相应的经济补偿金。但劳动合同法并未规定,如劳动者提出辞职的,禁止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被申请人拖欠申请人工资达半年之久,申请人提出辞职,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于法无悖,且劳动者辞职不代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全部厘清,劳资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劳资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梳理了结,该行为本身亦有利于劳资关系的和谐稳定。2、被申请人主张签订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系会计王国祥匆忙中忽略了申请人辞职的事实而签订,但忽略不等同于不清楚辞退与辞职所带来的不同的法律后果,清楚相应法律后果而忽略也无法构成重大误解,且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上有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并盖有公章,也非如被申请人主张的全系王国祥匆忙中与申请人达成协议。故本委认为双方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中关于经济补偿金的相应条款合法有效,被申请人应按约支付申请人相应的经济补偿金20410元。
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合同补偿协议书合法有效,申请人已收到工资8172.28元,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工资9323.29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现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2月拖欠工资余额9323.29元、代通知金及经济补偿金20410元,以上合计29733.2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王顺风
二○一八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宗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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