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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前进诉太仓市圆标五金厂确认劳动关系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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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1388号
申请人王前进。
委托代理人牛伟,上海利歌(太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市圆标五金厂,住所太仓市双凤镇凤南路3号。
投资人杨敬标。
案由:确认劳动关系
申请人王前进诉被申请人太仓市圆标五金厂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史佳加于2018年6月6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王前进及其委托代理人牛伟,被申请人的投资人杨敬标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8年2月24日,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抛光。被申请人未与申请人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亦未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2018年3月6日,申请人在抛光过程中受伤。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委,要求裁令: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将抛光打磨业务承包给了王克锋,申请人是王克锋叫过来的,所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请求仲裁庭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其与被申请人投资人杨敬标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证明: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且申请人的工资是由被申请人投资人杨敬标发放的,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被申请人认为该聊天记录中显示的转账系其帮王克锋垫付给申请人的。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了工钱结算明细。证明:被申请人将打磨抛光业务承包给了王克锋,被申请人共计为王克锋垫付了8229.02元给王前进,其中2800元是垫付的工钱,5429.02元是垫付的医药费。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工钱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有异议,申请人认为,该结算明细的落款时间为3月30日,上面载明了支付王前进2800元,但是被申请人投资人在3月17日通过微信转给申请人2000元,后在4月10日通过微信转给申请人800元,第二笔转账晚于结算明细的落款时间,不符合常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申请证人王克锋、证人张晓磊出庭作证。证人王克锋陈述:“……2016年12月起,我承包了被申请人车间的抛光打磨业务。双方合作,由被申请人接单,其中抛光打磨业务全部交给我做,做完一批双方就结算。一般情况下我是自己做的,货多来不及的话我会叫临时工过来帮忙,没有固定的工人,这些工人的报酬由我结算。申请人是打临工的,有时在这里做、有时在那里做。2018年2月24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车间做抛光打磨,直到2018年3月6日发生事故。当时申请人没什么事情做,他找杨敬标说想要做打磨,出于同情杨敬标就让他来了。申请人是打临工的,没有固定的工作时间,根据个人情况,想干几小时就干几小时。我和申请人在同一台机器上操作,申请人打磨好的产品由我检查,每天打磨什么产品以及需要达到的标准我都会事先和申请人说清楚,我会统计申请人完成的件数。杨敬标经常去打磨车间看看产品质量,安慰一下工人,提示下安全措施与操作方法。申请人是计件的,报酬是我和申请人讲的。一份订单做完后,我和被申请人结算工钱,工人的工钱也是由我和工人结算。2800元是申请人干活所得,申请人和杨敬标沟通的上述金额,杨敬标垫付给了申请人,我和杨敬标结算的时候才知道他把垫付的扣除了。上述款项本来是应该经过我的手来给申请人的,但结算时间还没到,申请人就发生了事故,这个钱就直接由杨敬标垫付给了申请人。我和杨敬标结算的价格与申请人和杨敬标结算的价格一样,也与我和找来的其他临工结算的价格一样。手磨机和抛光机以及打磨的原材料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杨敬标送申请人去的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他垫付医药费时通知我了,因为是我承包的,在我承包车间出的事,所以医药费应由我承担,我没有钱所以让杨敬标垫付了。对工钱结算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字是我签的,内容是杨敬标写的……”证人张晓磊陈述:“……我是被申请人处员工,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但未参加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有一个总车间,研磨和焊接都在这个车间里。王克锋是我们车间的承包商,2016年12月起承包了打磨抛光业务,忙时王克锋也会找人来做。焊接是我们直接管理的,我是公司的管理兼焊接工人,焊接处就我一个,焊接忙的时候也会找其他工人……”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证人王克锋陈述的承包事实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王克锋陈述的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及受伤事实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人张晓磊陈述的其系被申请人处员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人张晓磊陈述的其他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被申请人对证人王克锋、证人张晓磊所陈述内容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委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工钱结算明细,申请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被申请人提供了该证据的原件,且证人王克锋庭审中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确认系其本人签字,故本委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关于证人王克锋、张晓磊陈述的证言。关于二人陈述的“2016年12月起,王克锋承包了被申请人车间的抛光打磨业务”的内容,二人陈述一致,且与被申请人庭审陈述一致,故本委对二人上述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王克锋陈述的“我和申请人在同一台机器上操作,申请人打磨好的产品由我检查,每天打磨什么产品以及需要达到的标准我都会事先和申请人说清楚,我会统计申请人完成的件数。杨敬标经常去打磨车间看看产品质量,安慰一下工人,提示下安全措施与操作方法。申请人是计件的。2800元是申请人干活所得。手磨机和抛光机以及打磨的原材料是由被申请人提供的。杨敬标送申请人去的医院,并垫付了医药费”的内容,申请人及被申请人对王克锋的上述陈述予以认可,故本委对王克锋上述陈述内容的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被申请人于2011年3月24日成立,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五金制品、木制品;经销劳保用品、建材、五金交电、日用百货、办公用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2016年12月起,王克锋承包了被申请人车间的抛光打磨业务。2018年2月24日,申请人开始在被申请人车间从事抛光打磨工作。手磨机和抛光机以及打磨的原材料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接受王克锋及被申请人投资人杨敬标的共同管理和监督。同年3月6日,申请人受伤,杨敬标将申请人送往医院治疗,并垫付了医药费。
之后,申请人与杨敬标通过微信沟通,内容如下:
2018年3月15日
王前进:回家没有钱,我得从你那儿拿点儿工资。
杨敬标:你拿工资还得等两天,我的钱也没到咧,到了给你打点。
2018年4月9日
杨敬标:你出了事以后,王克锋补两万多了,所以说你看看,要不你今天晚上过来?咋跟你说话我都头痛。
王前进:好好好。
2018年4月13日
王前进:表哥(标哥),你那讲的那不管啊,五千块钱够那啥的,你就这几个月光生活费,俺别讲工资,你光讲生活费得多少钱。
杨敬标:那你要不管,我也没办法,好吧。
2018年3月17日及同年4月10日,被申请人投资人杨敬标通过微信分别转账给申请人2000元和800元。
2018年3月30日,王克锋在工钱结算明细单上签字确认,载明:“王克锋3月份大小推架金额23034元工钱,其中王前进2800元以(已)垫付,医院垫付5429.02元,23034-8229.02=14804.98元,已付清。”
现申请人因申报工伤缺少劳动关系证明而引发本案争议。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微信聊天记录及转账记录,被申请人提供的工钱结算明细、证人证言,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而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指挥与监督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综合分析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被申请人以及证人的庭审陈述,本委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理由如下:首先,申请人、被申请人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其次,被申请人明知王克锋系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仍将厂里的抛光打磨业务承包给王克锋,由王克锋出面招用抛光打磨工,而规避了本应由其录用或承包给其他有用工主体资格单位对抛光打磨工所应承担的签订劳动合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责任,故仍应由被申请人对抛光打磨工承担责任。再次,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车间从事抛光打磨工作,打磨工具和原材料均由被申请人提供,申请人接受王克锋及被申请人投资人杨敬标的共同管理和监督,且亦从杨敬标处领取了报酬,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其是在为被申请人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最后,申请人从事的抛光打磨工作亦是被申请人经营业务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本委采纳申请人的主张,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现裁决如下:
确认申请人2018年3月6日受伤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仲 裁 员 史佳加
二○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钱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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