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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可谦诉太仓南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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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1277号
申请人安可谦。
委托代理人姜亚军,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太仓南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太仓市娄东街道宣公东路19号2幢。
法定代表人卢仁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明,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保险待遇
申请人安可谦诉被申请人太仓南丰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4月26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金振浪于2018年5月22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安可谦及其委托代理人姜亚军,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永明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 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脱落的压铸机支撑杆砸伤。同年11月16日,经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拾级伤残。2018年3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委,要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6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4、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12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3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被申请人为其参加了工伤保险,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被申请人已向工伤保险基金申领,并向申请人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剩余的7955.20元被申请人也愿意支付给申请人。2、被申请人已足额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不存在差额部分。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4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并参加了社会保险。2017年8月16日,申请人在工作时被脱落的压铸机支撑杆砸伤。同年11月16日,太仓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同年12月25日,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申请人伤残等级为拾级伤残。2018年1月10日,被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领了申请人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0元,同年3月2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部分工伤保险待遇20200元(其中包含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0000元、申请人垫付的鉴定费200元)。同年同月2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现双方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引发本案。
案件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明确对申请人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3元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
另查,申请人受伤前月平均工资为5488元。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工伤认定决定书》、《苏州市劳动鉴定结论通知书》、离职证明、银行交易清单、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表,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
本委对申请人提出的请求事项认为如下:
一、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8416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向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领了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元,并已向申请人支付了其中的20000元,且被申请人同意支付剩余部分,故被申请人还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55元。
二、对申请人提出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的请求。本案中,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了工伤保险,申请人的上述请求应向工伤保险基金结算中心申报,被申请人履行配合办理申报手续的义务,本委对此不予理涉。
三、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根据《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103号)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就业补助金,基准标准为:十级1.5万元。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8年3月25日解除,故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因申请人的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
三、对于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8月16日至2017年10月12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333元的请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计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予以认可并愿意支付,故本委对申请人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应该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对申请人提出的工伤待遇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应予以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现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95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1333元,以上合计24288元。
二、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金振浪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徐 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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