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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玲诉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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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2163号
    申请人张玲。
    被申请人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住所太仓港港口开发区平江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邵爱军。
    委托代理人胡波,该公司员工。
    案由: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张玲诉被申请人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陆晴于2018年7月30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玲,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胡波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5年8月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至2018年6月20日,3月份工资逾期31天,4月份逾期20日未发。另,2017年度工资总共逾期天数44天。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向被申请人提出离职申明,递交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申请人诉至本委,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申请人申请的经济补偿金不予认可,因为申请人是主动向公司申请离职的。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劳动合同书。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2、《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邮件往来记录。证明申请人于2018年5月31日告知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经济补偿金。
    3、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被申请人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2018年3月工资拖欠时长超过两个月,
    4、太仓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证明被申请人社保欠缴情况。
    5、税收完税证明。证明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应发工资额,经计算平均工资为5967元。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公告照片四张及光盘,证明由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工会发布延迟30日发放工资的决议。
    2、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的仲裁调解书6份,证明被申请人之前出现大规模的经济性裁员,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
    3、《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融机构债务逾期的公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债务逾期的公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告》,证明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委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定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对此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5年8月1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订立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5年8月19日至2018年8月18日,劳动合同中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月工资。2018年4月28日,被申请人未发放申请人2018年3月工资。2018年4月30日,因为被申请人经营困难,资金紧张,被申请人处工会发布了《关于暂停上市期间延迟发放工资等工会决议》,将全体员工发薪日往后顺延一个月。2018年5月28日,被申请人依然未发放申请人2018年3月工资。2018年5月31日上午10点59分,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发送了一份电子邮件,其中作为附件的《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的内容为:“因奥特斯维能源(太仓)有限公司截止到2018年5月31日早上10时本人给太仓人事部递交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为止,连续拖欠奥特斯维员工两个月零一天工资以及社保,累计三个月零一天工资未支付,累计三个月社保未缴纳。作为奥特斯维的在职员工,本人正式要求和奥特斯维解除劳动合同。”随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以被申请人拖欠工资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当天下午1点21分,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3月份工资。现双方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申请人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967元。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解除告知书》、邮件往来记录、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太仓市社会保险缴费证明、税收完税证明,被申请人提供的公告照片四张及光盘、《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无法表示意见涉及事项的专项说明》、《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金融机构债务逾期的公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银行债务逾期的公告》、《海润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票暂停上市的公告》,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中,依据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8日发放上月的工资,对于申请人2018年3月份工资,根据《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经工会批准后,被申请人最迟应于2018年5月28日支付给申请人,但被申请人在申请人2018年5月31日上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仍未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份工资。虽然被申请人在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的当日下午向申请人支付了2018年3月工资,但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的事实确实存在,申请人以此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申请人的工作年限及离职前12个月工资收入情况,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1元(5967元/月×3个月)。故本委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订立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被申请人未及时足额支付申请人劳动报酬,申请人以此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依法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79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 陆 晴
    二○一八年八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顾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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