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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业群诉佳利塑业(太仓)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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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仓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太劳人仲案字〔2018〕第1159号
申请人刘业群。
委托代理人盛一村,江苏众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佳利塑业(太仓)有限公司,住所江苏太仓港再生资源进口加工区。
法定代表人张玉坤。
委托代理人黄同乐,江苏娄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赔偿金
申请人刘业群诉被申请人佳利塑业(太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3月27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陆晴 于2018年4月18日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本委向金浪派出所调取证据,本委于同年5月18日中止案件审理,又于同年6月5日恢复案件审理。申请人刘业群及其委托代理人盛一村,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黄同乐到庭参加了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3年10月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2018年3月8日被申请人无故不允许申请人进入厂区上班,2018年3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并无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是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现申请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委,要求:1、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2、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00元。
被申请人辩称:一、被申请人在经营过程中由于经营决策调整,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相距数百米外的佳顺工程塑胶(太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顺公司)内继续进行生产。工作地点调整后,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人员均已于2017年12月初至佳顺公司工作;二、申请人至调整后的工作地点上班后,正常工作至2018年2月28日,此后在未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的情况下就再未到工作地点上班,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出《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复工,否则视为自动离职,但申请人此后仍未能上班提供劳动,在经被申请人催告后仍一直未能前来上班的情况下,被申请人才于2018年3月22日向其发出《自动离职通知书》,告知其行为已经属于自动离职;三、申请人的行为系自动离职,属于以自己的行为主动解除了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只是被动的接受了这一事实,并不存在被申请人进行违法解除的情形。由于申请人未提前告知就自动离职,给被申请人的生产经营造成了不可避免的损失。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证明2018年3月8日被申请人不让申请人进厂上班;
2、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申请人最近12个月的工资情况;
3、《自动离职通知书》。证明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用书面方式解除了与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是对证据1的证明内容不认可,2018年3月8日申请人去的地方是被申请人处而不是实际工作地点佳顺公司,故不被允许进入。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刘业群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考勤表。证明自从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调整到佳顺公司内后,申请人正常上班了几个月,表明其对工作地点的调整是认可的;
2、刘业群2018年3月份考勤表。证明申请人2018年3月份一直未上班;
3、银行付款回单及交易明细。证明申请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的工资仍由被申请人正常发放,仍然属于被申请人的员工,至佳顺公司内上班只是工作地点的调整;
4、《告知书》。证明由于申请人自2018年2月28日后未办理请假手续且一直未上班,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告知申请人复工,否则将被视为自动离职;
5、视频。证明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告知书》要求其复工的现场情况;
6、《自动离职通知书》。证明鉴于申请人2018年2月28日之后未请假也未能上班,在2018年3月6日经申请人催告后仍未能上班,故被申请人明确告知其行为被视为自动离职;
7、《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条例》、工会委员会决议公告、公示照片、学习照片、培训记录表、告知函。证明被申请人单位规章制度的制定、公示、学习、培训的程序,依据的规章制度是《考勤管理制度》4.7.8和《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及将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告知工会的程序。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
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申请人并没有收到。对证据7的真实性不认可,其中《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条例》没有加盖公章,公示照片和学习照片没有原件,培训记录表上面关于厂纪厂规的内容是后添加的,该份证据里的所有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案审理过程中,因申请人向本委申请向金浪派出所调取证据,本委依法向金浪派出所调取了2018年3月2日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申请人、被申请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本委对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认证如下:
关于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被申请人对其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委予以确认。
关于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申请人对证据1、2、3、5、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委予以确认。证据4中,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将《告知书》发送给申请人,有现场视频证明,且申请人对视频的真实性认可,故本委对申请人的主张不予采纳,对被申请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7中,被申请人提交了证据的原件及原始载体,在申请人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进行反驳的情形下,本委对被申请人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委查明,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办理了社会保险。2017年12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调动至佳顺公司内,申请人在佳顺公司正常上班至2018年2月28日,调动期间申请人的工资由被申请人正常发放,调动期间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2018年2月28日之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先的工作调动决定应当作废”为由未再至佳顺公司内提供正常劳动,并多次要求回被申请人处工作,遭被申请人予以拒绝。2018年3月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发送《告知书》要求申请人复工,否则将被视为自动离职,但申请人依然未回佳顺公司工作。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出具《自动离职通知书》作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关系的决定,申请人签收了该通知书。2018年3月22日,被申请人向其工会委员会发送《告知函》告知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决定。现双方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问题引发本案争议。
另查,被申请人的《考勤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由被申请人工会委员会召开工会委员会议制定并分别于2015年8月17日和2015年9月10日通过张贴在公告栏的形式向员工公示,并多次对员工培训学习。《考勤管理制度》4.7.8中载明:“正常工作日员工不请假、辞职或请假、辞职未经批准即擅自不到岗且不能说明正当理由的,视为旷工。”《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第五条中载明:“有下列情况之一,...公司将与之解除劳动合同。...11、无正当理由连续旷工超过24小时(3天),或自然年度内累计旷工超过40小时(5天)...。”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书、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自动离职通知书》,被申请人提供的刘业群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考勤表、刘业群2018年3月份考勤表、银行付款回单及交易明细、《告知书》、视频、《自动离职通知书》、《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条例》、工会委员会决议公告、公示照片、学习照片、培训记录表、告知函,庭审笔录等证据佐证。
本委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首先,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依据即申请人是否存在旷工行为。本案中,2017年12月被申请人将申请人的工作地点调动至佳顺公司内,申请人在新工作地点正常上班至2018年2月28日。申请人自2018年2月28日以后,以“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原先的工作调动决定应当作废”为由未再至佳顺公司上班,在同年3月6日被申请人发送《告知书》催告其复工后,至同年3月22日前申请人仍然没有至佳顺公司提供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故虽然在申请人被调至佳顺公司上班期间被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发生了变更,但是并不影响其在佳顺公司正常上班,在经被申请人催告后,申请人仍不正常提供劳动,其行为符合被申请人的《考勤管理制度》4.7.8中规定的旷工情形并且时间长达二十多日。其次,被申请人向本委提供的《考勤管理制度》及《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经过民主程序制定并通过张贴在公告栏的形式向员工公示,其相关规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明显不合理的情形,故该两份规章制度可以作为解除劳动合同的依据。据此,申请人旷工的情形符合《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第五条中被申请人可以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情形。再次,被申请人将解除双方劳动合同的决定通知了工会,符合法律规定的解除程序。综上,申请人在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3月22日期间无正当理由擅自不到岗的行为,符合被申请人的《考勤管理制度》4.7.8中规定的旷工情形,被申请人依据《劳动纪律处罚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解除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事实清楚,法律明确,程序合法,故本委认为被申请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属于合法解除,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申请人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被申请人解除与申请人劳动合同合法,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规定,经本委组织双方调解不成,现裁决如下:
对于申请人要求确认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违法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900元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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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 裁 员 陆 晴
二○一八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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