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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晓红诉苏州鸿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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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51号
    申请人郑晓红。
    委托代理人谢晋,江苏达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鸿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横泾街道天鹅荡路2855号。
    法定代表人叶丕毅。
    案由:经济补偿金。
   申请人郑晓红诉被申请人苏州鸿硕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谢晋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员工,2015年3月9日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但被申请人未为申   请人缴纳社保和住房公积金,申请人以此为由于2018年11月15日依法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关系。现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378.62元(4393.89元/月×3.5个月);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失业金12120元(该项放弃);3、补缴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该项放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本委查明:2015年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注塑部操作工的工作。申请人的工资按月支付,通过中国农业银行代发,被申请人自2015年8月起为申请人申报并代为扣缴工资薪金所得税。
    2018年8月至10月,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11月15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以书面形式通知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交的税收完税汇总证明、银行流水、解除劳动关系通知、邮寄凭证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被申请人已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为其缴纳社保和公积金为由解除劳动合同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郑晓红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 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王天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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