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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磊诉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加班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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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91号 
    申请人张磊;
    委托代理人冯建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放鹤路1088号第3幢1049室;
   法定代表人张海云,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方苹,被申请人人资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云花,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法务。
    案由:加班工资争议。
    申请人张磊诉上海微乐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冯建强,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方苹、陈云花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9月1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聘用申请人在苏州工业园区的拉夏贝尔店铺从事拉夏贝尔品牌商品主管一职,合同期限自2017年9月18日至2020年9月17日止,试用期工资4500元,转正后基本工资5800元加绩效。合同还约定申请人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每周最长不超过四十小时,保证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申请人上班后才发现,被申请人经常要求加班,也不按劳动法规支付加班工资,双方于2019年1月25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裁令: 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延时加班工资1853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276元,合计26812元。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已超过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拖欠的加班工资26812元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申请人需要加班,应当向部门负责人申请,部门负责人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自愿延长劳动时间。被申请人发布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的《考勤管理制度》V2.0版本中关于加班也有具体规定流程。申请人知悉被申请人加班审批制度,申请人主张的加班工资未进行任何形式的加班审批,也未向申请人主张过加班工资,申请人擅自延后打卡的行为,不应等同于加班;3、申请人计算的加班工资存在重复、延长计算时间的情形。《考勤管理制度》V2.0版本中关于工作时间有具体规定,上午工作时间9:00-12:00,下午工作时间13:00-17:00,午休时间12:00-13:00,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从17:30以后开始计算。申请人在没有提报加班审批流程的情况下,根据其考勤记录计算加班时间,无视双方约定和规则制度,将不属于工作时间的1小时午休时间计算内,将延时工作时间提前至17:00开始计算,将休息日打卡时间按小时又重复算入延时加班工资中,侵害被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9月18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0年9月17日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至2017年12月17日,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月,试用期满后工资为5800元/月。劳动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被申请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申请人加班应向部门负责人申请,审批通过后方可加班,否则视为自愿延长劳动时间。第十四条约定,申请人可以通过登录公司网站、公共盘获知各项规章制度和最新内容。2019年1月25日申请人离职,被申请人于2019年2月29日给申请人出具离职证明。
    同时查明:上海拉夏贝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为母公司与子公司关系,被申请人执行上海拉夏贝  尔服饰股份有限公司制定的《考勤管理办法》V2.0版,申请人在末页签字确认已阅读并接受以上规定。被申请人的规章制度在OA办公系统中进行了公示,其中包括《考勤管理办法》V2.0版。该办法考勤时间的5.1.1规定,每周工作五天,上午工作时间9:00-12:00,下午工作时间13:00-17:00,午休时间12:00-13:00;加班管理的5.8.2规定,因工作需要加班的员工,提前跟部门直属主管沟通确认后,在发生加班行为之后通过E-HR系统申请加班,加班必须注明实际加班时间、加班事由;5.8.5规定,实际加班时间计算以提报的加班为前提、考勤记录为依据来核定;外出加班时间,原则上以被批准的加班申请为准;5.8.6规定,延长工作时间的加班从17:30以后的实际加班时间开始计算。申请人为证明加班工作的事实提交了2018年5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可以显示申请人打卡日期及上下班打卡时间,但不能证明提前到岗或延迟下班都是经过被申请人审批的加班时间,且申请人统计加班时间也未扣除午休的1个小时。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的考勤记录以及E-HR系统加班申请及调休的记录截图,证明申请人此期间加班时数共233.5小时(休息日加班70小时,延时加班163.5小时),已调休163个时,剩余加班时数70.5小时,并核算认可未付加班工资为3524.65元。申请人称被申请人E-HR系统加班申请系统一个月的最高申请时数为36小时,不能真实反映申请人实际加班时间。申请人虽对被申请人提交的E-HR系统加班申请及调休的记录不予认可,但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书、《考勤管理办法》V2.0版、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考勤记录、OA系统截图、离职证明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1、关于加班审批制度问题。被申请人举证证明加班实行审批制度,申请人对此虽不认可,但从双方劳动合同中的约定,以及申请人在《考勤管理办法》V2.0版末页签字确认行为,可以认定申请人知晓被申请人的加班审批制度。同时,在日常考勤管理过程中申请人存在通过E-HR系统提交加班申请的操作,也可以证明申请人实际执行被申请人加班审批制度的事实。故对被申请人实行加班审批制度的事实,本委予以认可;2、关于加班事实和认定问题。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虽为2017年10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但实际主张计算的仅为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加班工资,未主张和明确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期间加班工资数额,对申请人未主张明确的部分,本委不作处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交的2018年5月至2019年1月期间考勤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委予以采信。被申请人同时提交了与考勤时间对应的E-HR系统加班申请及调休记录,证明申请人的加班时数及已调休时数,申请人虽不认可,但也未能提交其它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问题,本委予以采纳;3、关于加班工资计算问题。劳动法虽规定仅休息日加班可以调休,延时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应当支付加班工资。但根据被申请人举证的加班及调休记录反映,申请人已进行调休的时数实际超过了休息日加班时数,超出时数部分应当视为申请人对其延时加班享有补偿权的一种自行处分。申请人就其一次加班行为,既选择了进行调休补偿,又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工资,实际上系一次加班行为向被申请人主张两种补偿方式,于法无据。故对于申请人要求延时和休息日加班工资的仲裁请求,本委仅支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剩余延时加班时数70.5小时的加班工资3525元(5800元/月÷21.75天/月÷8小时/天×70.5小时×150%)。
    因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352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栾 国 雳

    二○一九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周 凡 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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