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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怀军诉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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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58号
申请人吴怀军。
委托代理人王相,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系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
案由:经济补偿金、代通知金。
申请人吴怀军诉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吴怀军及委托代理人王相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05年3月,申请人经被申请人招用,从事技术工作。工资6500元/月,以现金形式发放。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企业关停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既未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申请人,也未支付经济补偿金。现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及代通知金6500元。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本委查明:2005年3月,申请人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技术工作。月薪6500元,以现金形式支付。
2005年3月至2019年2月期间,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
2018年12月,地方政府责令被申请人于当月月底限期关停。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当面通知申请人企业即将关闭,劳动关系于即日解除。被申请人支付工资至劳动关系解除之日。
申请人主张,2014年3月被申请人易手,现任法定代表人接任,被申请人已支付2014年3月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2014年3月至2019年1月15日期间的经济补偿金。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就其主张提交了初步证据,故本委认可申请人的陈述。被申请人被责令关闭,劳动合同终止,申请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本委予以支持。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32500元(6500元/月×5个月)。
本案不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关于代通知金的规定,申请人要求支付代通知金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吴怀军经济补偿金人民币32500元,由申请人吴怀军签领。
二、对申请人吴怀军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 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王 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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