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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丹诉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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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46号
申请人沈丹;
委托代理人徐敏,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舜,北京市康达(苏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河东工业园区刘丰路86号;
法定代表人姚晓东,被申请人CEO;
委托代理人钱敬华,被申请人人事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艳,被申请人人事主管。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沈丹诉赫比(苏州)通讯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沈丹及委托代理人徐敏、李舜,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钱敬华、冯艳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2011年7月12日经被申请人招用,担任Costing岗位,至2018年11月左右一直在被申请人处从事柔性线路板相关工作。由于被申请人自行将柔性线路板业务分立出去成立新公司,现取消了申请人的原Costing岗位,逼迫申请人调岗去另一个完全不同的行业工作。申请人不接受,被申请人就在短时间内给申请人开具各种违纪单,以达到解聘的目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变相裁员,为维护申请人合法权益,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700元。
被申请人辩称:申请人2011年7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任成本工程师职务,向成本主管蔡霞报告工作。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将柔性线路板业务剥离给恒赫鼎富(苏州)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赫鼎富),被申请人赋予员工自由选择权,可以与恒赫鼎富重新签署劳动合同,也可以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因恒赫鼎富无成本部门(costing),所以申请人可以继续在被申请人处担任成本工程师,负责其他业务项目的成本管理工作。为保证员工的劳动权益,被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约谈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汇报主管及办公座位变更,工作岗位和工作职责未发生变更,但申请人以被申请人变相调岗为由拒绝至部门主管处及新办公地点报到。为此被申请人陪同申请人向有关部门咨询后,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不熟悉的塑胶业务各制程情况安排相关培训,但申请人始终拒绝并一直未向新主管报到和开展工作,不履行工作职责,影响了被申请人的正常工作。在此期间被申请人一直给予申请人充分的考虑时间并积极沟通,但申请人拒绝并多次违反被申请人规定,严重违反被申请人纪律,被申请人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规定,经工会决议同意,给予申请人违纪解聘处理。申请人违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解聘依据合法、程序合法,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1年7月12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13年12月30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工程师工作。2013年12月5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又签订了期限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书面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职员工作。2015年12月8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从事职员岗位工作。
被申请人主要有柔性线路板和塑胶两部分业务,由不同的人员从事costing(成本核算)工作,申请人担任柔性线路板业务costing工程师。2018年5月29日,被申请人发布公示告知员工,因柔性线路板业务从被申请人分立,原有的19个部门所有岗位也进行分立,分立后成立恒赫鼎富(苏州)电子有限公司。同时,公示内容对分立部门存在的续签劳动合同、合同未到期及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的安排也作出了相关规定。其中关于已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员工,可以自行选择是否和恒赫鼎富签订劳动合同,如果选择签订,合同涉及的工资、工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等相关内容均不变。此后申请人继续到原办公区域上班,该办公区域在被申请人业务分立后已划归恒赫鼎富,恒赫鼎富HR要求和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申请人拒绝签订,也拒绝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塑胶业务costing工作。
2018年11月5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变更通知书,告知申请人因经营战略发展需要,业务重组,组织架构发生变化,自2018年11月1日起双方劳动合同关系中组织架构和工作座位2项内容发生变化,申请人的部门HOD由蔡霞变更为于慧玲,办公区域由1号楼4楼综合办公室变更为2号楼2楼综合办公室,除以上2项内容变化外,其余劳动合同关系内容无变化。并要求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1天内到新办公区域和新HOD处进行报到开展工作,逾期未报到视为旷工,旷工达3天(含)以上视为自动离职。申请人2018年11月5日签收变更通知书,但认为被申请人是变相调岗,未与申请人协商一致,故未按通知书要求报到工作。2018年11月14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违纪处罚通知书,以申请人2018年11月6日至11月13日期间违反规章制度8.3.5.1规定,……不执行上级指令、工作安排或调动、不服从上级管理等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同日,被申请人另向申请人出具违纪处罚通知书一份,以申请人2018年11月9日至11月13日上班时间多次玩手机,浏览访问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做与工作无关的其他活动,违反规章制度8.3.5.1规定,严重违反工作纪律为由,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处分。两份违纪处罚通知书,被申请人通过EMS邮政快递向申请人送达。
2018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通知书,要求申请人自收到通知书1天内,按HR培训专员邮件通知的时间、地点,每天按时参加培训课程和进行培训考核。申请人于2018年12月6日在员工签收回执上签字,同时写明“在未同意调岗、争议未解决之前,暂不能接受培训”。2018年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12月14日,被申请人分别以申请人2018年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无故不参加培训,违反规章制度8.3.3.1规定,未经主管书面批准,不参加公司组织的教育、培训、活动等为由,给申请人出具四份书面警告处分的违纪处罚通知书。并在2018年12月12日、12月14日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8.3.4.5规定,时效期内第二次书面警告为由,分别给申请人出具二份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处罚通知书。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在六份违纪处罚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均书写了不接受违纪处分的异议意见。
2018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在2018年11月14日违纪处分后,仍在2018年12月7日、12月10日、12月11日、12月12日、12月13日上班时间玩手机浏览网页,做与工作无关的事情为由,向申请人出具违纪处罚通知书,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处分。申请人于2019年1月2日在违纪处罚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书写了不认同和不接受处分的异议意见。
2019年1月7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8.3.5.1、8.3.5.5的规定,擅自离岗,工作时间进行与工作无关的活动,……不执行上级指令、工作安排或调动、不服从上级管理等,消极怠工,或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为由,给申请人出具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处罚通知书。申请人2019年1月7日违纪处罚通知书回执上签字,并书写了对处分认定事实的异议意见。当日,被申请人还以申请人违反规章制度8.3.5.7的规定,以申请人出现二次以上严重警告……,违反公司规定,受到警告,但不接受处分,经劝说后仍不服从、不纠正……,违反规章制度8.3.5.5的规定,消极怠工,或煽动或参与怠工、罢工为由,给申请人出具违纪解聘处分的违纪处罚通知书。申请人在违纪处罚通知书回执上签字。
同时查明:申请人对于被申请人作出违纪处罚所依据的未按通知指令要求报到工作、浏览手机页面、未参加被申请人安排的培训事实均认可,但认为系因被申请人变相调岗,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故不同意到新岗位报到工作。同时因为被申请人关闭了申请人原岗位工作系统,申请人是在无工作可做的时间浏览手机页面。故对被申请人以上述事实为由作出的处罚,申请人均不认可。另对被申请人认定其擅自离岗、煽动罢工的事实不予认可。关于擅自离岗、煽动罢工一事,申请人称是在上班后听说厂门口、餐厅、进车间门口等地有员工聚集,故去门口问了一下,并没有煽动的言语和行为。
另查明:被申请人2014版《赫比国际有限公司中国区管理规章》经民主程序制定,规章8.3.5.1中规定,给予严重警告处分的违纪行为有:……不执行上级指令、工作安排或调动、不服从上级管理;利用公司工具、设备、设施或个人手机在公司或上班时间……浏览或访问与工作无关的网站内容;在工作时间或工作地点睡觉或进行与工作无关的其他任何活动。规章8.3.4.5规定,时效内出现第二次书面警告,按照严重警告予以处理。规章8.3.5.7规定,出现第二次严重警告,按照严重违纪予以解聘。申请人认可知悉上述规章规定。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依法履行了告知工会的义务。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劳动合同、违纪处罚通知书、视频资料、《赫比国际有限公司中国区管理规章》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认可被申请人制定的管理规章,应当遵守和执行规章制度,接受被申请人的用工管理。被申请人因业务分立原因对原公司构架进行调整,属于用人单位的经营自主权。被申请人在业务分立成立新公司后,给予申请人自主选择是否与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权利。申请人未选择与新成立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就应当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劳动合同约定为职员岗位工作,同时约定被申请人可以根据实际经营情况等因素合理调整申请人工作岗位。被申请人在给申请人出具的变更通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因经营战略和业务重组原因,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关系仅组织架构和工作座位发生变化,其余劳动合同内容均无变化。申请人称其原来从事的是柔性线路板业务costing工作,被申请人安排其从事的塑胶业务costing工作,二者工作内容完全不同,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同意,属于变相调岗。经查,costing释意为成本核算。本委认为,柔性线路板业务costing与塑胶业务costing虽然存在工作内容上的差别,但实质均为成本核算工作。被申请人因柔性线路板业务分立,已不存在该业务的costing工作,安排申请人从事现有塑胶业务的costing工作,属于合理调整,且不违反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申请人拒绝被申请人的合理工作安排,违反了被申请人管理规章的规定,被申请人对其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申请人称塑胶业务costing工作与原工作内容完全不同,不懂塑胶业务,无法从事被申请人安排的工作。但在被申请人书面通知申请人参加培训的情况下,申请人仍以不同意调岗,暂不接受培训为由,拒绝参加被申请人提供的塑胶业务的相关培训。被申请人依据管理规章,对申请人未经批准拒不参加培训的行为作出书面警告处分及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此外,申请人因不服从被申请人的工作安排,未向被申请人提供劳动,并在应当工作的时间多次使用手机浏览与工作无关的网页。被申请人依据管理规章对申请人作出严重警告处分并无不妥,申请人称是在无工作可做的时间浏览手机页面的理由不能成立。上述申请人的多次违纪行为,已经超过被申请人管理规章规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被申请人于2019年1月7日作出解除申请人劳动合同的处分并无不妥,且履行了告知工会的法定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故对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因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决如下:
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栾 国 雳

二○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王 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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