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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彦华诉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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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85号
申请人高彦华。
被申请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竹辉路278号。
法定代表人董小安。
案由:工资争议。
申请人高彦华诉被申请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高彦华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依法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委依法缺席仲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0年1月1日起经被申请人聘用,担任电子商务部经理。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申请人工资1900元/月。因经营不善,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起停止申请人工资至今。现请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拖欠申请人2014年6月至2018年12月期间的工资104500元(1900元/月×55个月)。
被申请人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
本委查明:2010年1月14日,双方当事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0年1月1日起。合同中对岗位、薪酬未作约定。申请人称,在被申请人处从事会计工作,自2013年1月起被任命为电子商务部经理并履职至今。就其主张,申请人提交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和任命文件予以佐证。会计从业资格证载明申请人于2002年4月30日获发此证,有限期至2022年6月16日。任命文件加盖被申请人公章,载明被申请人于2013年1月8日起聘任申请人为电子商务部经理。
被申请人按月支付申请人工资1900元至2014年5月份,通过银行代发。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参加社会保险至今。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申请人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个人参保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会计从业资格证书、任命文件以及庭审笔录证明。
本委认为:被申请人经仲裁庭合法通知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申请人就其主张举示证据,可以证实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履行至今,被申请人无故停发工资。故本委支持申请人要求补发2014年5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工资的仲裁请求。经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工资104500元(1900元/月×55个月)。
本案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三十六之规定,缺席裁决如下:
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苏州青年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高彦华工资104500元,由申请人高彦华签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 昊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周凡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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