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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无瑞诉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赔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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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98号
    申请人张无瑞。
    被申请人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住所苏州市相城区黄埭镇;
    法定代表人高磊,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总经理。
    案由:赔偿金争议。
    申请人张无瑞诉高锋新颖建材(苏州)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张无瑞,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高磊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就解除劳动关系事项达成协议,被申请人应付赔偿金55599.96元及劳资纠纷调解协议约定的40000元。被申请人在2017年5月4日和5月20日分别通过中国银行向申请人支付了工资14710.35元及赔偿款41699.97元,此后再无付款,申请人向被申请人讨要无果申请仲裁。请求裁令:1、被申请人支付赔偿协议第10至12期赔偿金13899.99元;2、被申请人支付简单劳资纠纷协议赔偿金40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对申请人的两项仲裁请求都认可,但是目前支付困难,暂时无法支付。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1年入职被申请人从事司机工作,2014年转为销售业务员工作,双方签订了多次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签订后由被申请人掌管,未给申请人一份。2017年4月26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赔偿金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份工资工资结算至4月14日,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后续可以和被申请人保持生意合作关系,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处提货,用货款进行冲抵,如2018年4月20日前未冲抵完,被申请人以转账形式结算剩余款项至申请人银行卡。该赔偿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反悔,当日双方到黄埭镇劳动保障所进行调解,申请人又与被申请人达成简单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协商于2017年4月20日解除劳动关系,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0元,分4期支付,每期支付10000元,另于2017年4月30日前支付申请人2017年2月、3月、4月工资,工资数额未写明。2017年5月3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再次签订赔偿金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7年4月14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7年4月份工资结算至4月14日,被申请人同意支付申请人经济赔偿金人民币55600元,分12期汇入申请人银行账户,每月支付金额为4633.33元,自2017年5月开始,至2018年4月截止。另外被申请人所欠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薪资总额为14710.35元,承诺于2017年5月4日转账给申请人结清。该协议同时约定“本协议一式两份,会签生效,后续若对该赔偿方式存在异议,以此协议内容为准,之前双方所签核的赔偿协议均失效作废。”
    同时查明:被申请人已于2017年5月4日向申请人支付了2017年2月至2017年4月的工资共计14710.35元,2017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9期的赔偿金共计41699.97元,此后未再向申请人支付剩余3期的赔偿金共计13899.99元。
    以上查明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赔偿金协议、简单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1、关于支付赔偿金问题。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对2017年5月3日签订的赔偿金协议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内容全面履行。被申请人未按该协议约定支付剩余的3期赔偿金,申请人向其主张支付,本委予以支持;2、关于支付简单劳资纠纷协议赔偿金问题。因2017年4月26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赔偿金协议及简单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与双方2017年5月3月签订的赔偿金协议涉及内容基本相同,且在5月3日签订的赔偿金协议中已经明确以此协议内容为准,之前双方所签核的赔偿协议均失效作废。被申请人已按2017年5月3日的赔偿金协议约定向申请人支付了所欠工资及大部分赔偿金,申请人对此无异议,应当视为双方均认可按照此份协议履行权利义务,故被申请人无需再履行2017年4月26日签订的简单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书。被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虽认可申请人该项请求,但对为何既认可履行2017年5月3日赔偿金协议,又认可简单劳资纠纷调解协议中关于支付经济补偿的约定,被申请人和申请人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悖常理,故本委依据合理性原则,对申请人的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本案调解不成,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5月3日赔偿金协议约定的剩余3期赔偿金共计13899.99元(55599.96元-41699.97元);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栾 国 雳

    二○一九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王 天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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