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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权诉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关系、二倍工资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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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18号
申请人刘胜权。
委托代理人沈伟伟,江苏华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郭光裕,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振华、徐辉,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劳动关系、二倍工资争议。
申请人刘胜权诉被申请人苏州福盛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沈伟伟、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徐辉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其于2011年3月至被申请人处上班,双方多次签订劳动合同,2018年2月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一直未续签。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未给予缴纳社会保险。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在工作时受伤,2019年1月3日申请人提出解除劳动关系。现要求裁令: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事实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9200元;3、支付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4100元;4、补缴2017年2月至2019年1月的社会保险。
在审理过程中,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向本委提出撤回第二项以及第四项仲裁请求。申请人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准许申请人的撤诉申请。
被申请人辩称:1、申请人2012年7月首次入职被申请人处,同年8月离职。申请人2013年3月11日再次入职,此后一直在被申请人处工作,故对于其申请仲裁日之前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2、申请人2013年3月入职时提出不愿意缴纳社会保险,现以未缴社保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允。至于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被申请人每月按时发放工资,不存在上述情形。3、双方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的情况。4、被申请人同意为申请人补缴社会保险,但缴费基数应按最低标准缴纳,申请人也应按照法定比例承担。
本委查明:申请人2012年7月20日进入被申请人处工作,同年8月19日因个人原因离职。2013年3月11日申请人再次入职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工工作,双方先后订立三次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3月11日至2022年3月10日。被申请人未依法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人月均工资4391元,每月通过银行代发。
2018年9月28日申请人受伤,之后未再上班,被申请人发放工资至2018年11月份。2019年1月3日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缴纳社会保险、受伤期间未依法申报工伤、未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辞职,书面辞职信于1月5日送达被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工资条、银行流水、门诊病历、检查报告单、辞职信、快递详情单、离职申请书、劳动合同书、员工自愿放弃社保协议书、工资清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1、关于劳动关系问题。申请人2013年3月11日入职被申请人处,故双方当事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2、关于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问题。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与申请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最近一期劳动合同签至2022年3月10日。故对于申请人主张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1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仲裁请求,因事实依据不足,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未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3年3月1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蓉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乙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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