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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全兴诉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案裁决书

时间: 2019-07-18 09:00 来源: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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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

苏劳人仲案字〔2019〕第155号
申请人陆全兴。
委托代理人查春蕾,江苏简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甪直镇。
法定代表人张先锋。
案由:经济补偿金争议。
申请人陆全兴诉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劳动人事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陆全兴及其委托代理人查春蕾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苏州青叶涂料有限公司经合法通知未出庭参加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口头作出辞退决定,未提前一个月通知申请人且未支付经济赔偿金。现要求裁令被申请人支付:1、经济补偿金9000元;2、代通知金30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参加庭审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委查明:申请人称其于2016年3月4日通过招聘进入被申请人处从事操作员工作,工作地点在吴中区甪直镇合兴西路18号。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亦未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申请人一周工作六天,每天8小时,自2018年起指纹考勤。申请人月工资3000元,每月现金签收。
2019年1月15日被申请人以关停为由口头辞退申请人,当月工资已结清。目前,被申请人已停止经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员工排班表、员工考勤表、调查笔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明。
本委认为:申请人提交了排班表、考勤表等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被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经合法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应承担举证不利后果。结合调查笔录中工友证言以及申请人举证,能够形成具有较高证明力的证据链,本委采信申请人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申请人要求经济补偿金9000元的仲裁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至于代通知金的仲裁请求,因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关系的行为不属于《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给付代通知金的法定情形,故对于申请人要求代通知金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
本案因调解未成,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项、第四十六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9000元,由申请人签领。
二、对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本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劳动者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被申请人有证据证明本裁决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可自收到本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申请人逾期不起诉的,仲裁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周 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乙福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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