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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黄某甲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 2019-09-10 09:41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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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
                                                                                                           (2016)苏05刑终216号
    原公诉机关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系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2015年11月7日因涉嫌犯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张家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斌,江苏竹辉(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塘桥镇妙桥顾家村。
    诉讼代表人徐卫亚,系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股东。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犯拒 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一案,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2016)苏0582刑初7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黄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恩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黄某甲及其辩护人沈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
    2015年9月底,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通过逃匿、关机等方式逃避支付97名职工工资共计人民币1919387.65元。经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以限期整改指令书责令支付仍不支付。
    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4月6日,系私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黄某甲。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甲、苏某、窦某、陈某甲、钱某甲、倪某、周某甲、毛某甲、陈某乙、钱某乙、蒋某、顾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周某乙、顾某乙、毛某乙、黄某乙、沈某、李某乙、方某、赵某乙、陆某、夏某的陈述、证人徐卫亚、赵某甲、邬某、孟仕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委托书、笔记本复印件、欠发工资汇总表、考勤表、职工花名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登记资料查询表、张家港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书及劳动保障监察限期改正指令书、证明、劳动保障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及监察询问笔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黄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作为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被告人黄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之一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分别判处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黄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黄某甲上诉称,原审判决后,其愿意将法院查封冻结的企业资产变卖,以清偿被拖欠的职工工资,请求二审对其从轻量刑。
    辩护人认为,一审判决后,被告单位所在村委会已就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中的企业被扣押资产予以清偿,发放了部分员工工资,另有上诉人的多位亲属员工主动放弃了被拖欠的工资,故其犯罪危害后果较小,请求二审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建议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一致。上述证据均经原审人民法院当庭举证和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均具有证明效力。二审期间出庭检察员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上诉人的辩护人向法庭提交了有张家港市塘桥镇顾家村委会确认的佳琦服饰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汇总表,黄振华等上诉人亲属提交的放弃拖欠工资的说明,辩护人提交的上述材料经二审庭审当庭出示,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材料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并无相悖的矛盾,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上诉人黄某甲作为原审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逃避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数额较大,经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支付仍不支付,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上诉人黄某甲、原审被告单位张家港市佳琦服饰有限公司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的被告单位被扣押资产已予以清偿并发放了部分员工工资,另有上诉人的多位亲属员工主动放弃了被拖欠工资,故上诉人犯罪后果相对较轻,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审期间辩护人提交的佳琦服饰有限公司欠发工资汇总表,黄振华等上诉人亲属提交的放弃拖欠工资的说明等材料,仅能证实原审被告单位所在村委会就已进入司法执行程序中的原审被告单位部分资产予以清偿并发放拖欠职工工资,该部分资产在一审判决期间已被司法机关查封、冻结,二审期间上诉人、原审被告单位也未就支付拖欠的企业职工工资提供新的资产,而黄振华等上诉人亲属提交的放弃拖欠工资的说明,并不能改变原审判决认定的被告单位及黄某甲拖欠的职工工资数额,且该些说明的声明人与上诉人均具有利害关系的亲属,而本案至今仍有大部分企业职工工资无法得到支付,故本案社会危害后果较大,上诉人黄某甲不具有适用缓刑的法律要件,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范晓荣
    代理审判员  辛以春
    代理审判员  蒋 伟

    二〇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斌

    本判决书转载自中国裁判文书网(wenshu.court.gov.cn),可能未及时更新。相关文书内容以正式文本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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