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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洁诉昆山新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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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597号
    申请人庄洁。
    被申请人昆山新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市淀山湖镇朝南港东侧。
    法定代表人顾云福。
    案由:工伤保险争议。
    申请人庄洁诉被申请人昆山新苑污水处理有限公司工伤保险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组成仲裁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庄洁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经本委书面通知未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7月21日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经昆山市淀山湖医院于2017年7月24日诊断为右足受伤,现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申请人未到庭答辩。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委提供以下证据:
    1、 工伤认定决定书;
    2、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3、 退工备案登记表。
    被申请人未到庭质证。
    被申请人未向本委提供证据。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0年1月4日入职被申请人处工作,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劳动合同,2010年1月开始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至2017年9月,2017年7月21日申请人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2018年2月6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3月15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十级,申请人已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被申请人未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7年9月25日终止劳动合同。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被申请人处员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七条规定,申请人因工致残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可以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劳动关系解除可以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申请人已经申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被申请人未到庭也未提供已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委对申请人的请求予以支持。
    本案因调解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相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 裁 员:陈 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陈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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