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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松诉苏州亿安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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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1454号
申请人聂松。
委托代理人王恩厚、王亚月,江苏和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苏州亿安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千灯镇秦峰广场15-6号。
法定代表人伍小芳。
委托代理人梁留成,枣庄山亭源义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伍建新,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二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住所昆山市千灯镇联合路125号、177号。
法定代表人方汉青。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聂松诉被申请人苏州亿安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工伤争议一案,本委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吴事立独任仲裁,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王亚月,被申请人一的委托代理人梁留成、伍建新到庭参加仲裁活动,被申请人二经本委书面通知未到庭参与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2017年10月13日左右,申请人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处从事操作工工作。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2017年11月2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此后申请人多次要求被申请人支付赔偿未果。申请人现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申请人: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3、被申请人一支付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停工留薪期工资11980.8元;4、被申请人一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2590元、住院护理费2280元;5、被申请人一支付医药费99.44元;6、被申请人一支付交通费322元;7、被申请人一支付住宿费1330元;8、被申请人二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被申请人一辩称:1、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存在劳动关系;2、对第二项请求无异议;3、对第三项请求,因申请人从入职到受伤仅有10天,其停工留薪期工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1940元/月给付,休息时间应当以医事证明书为准;4、对第四项请求认为标准过高,申请人住院期间以出院小结载明的时间为准,伙食补助以3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100元/天或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发票为标准;5、对第五项请求医药费无异议;6、对第六项交通费请求仲裁委酌情裁定;7、对第七项住宿费无法律依据,不应当给付。因被申请人一已在申请人受伤前为申请人参加商业保险,申请人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同时,应当配合被申请人一进行商业保险理赔的签字。
被申请人二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答辩书。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决定书;
2、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3、出院记录2张;
4、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医事证明1张、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2张;
5、医疗费发票7张;
6、交通费发票;
7、住宿费收据2张;
8、伙食费发票(金额共计1550元)。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一对证据1、2、3、5真实性认可;对证据4千灯人民医院医事证明书不认可、无该院签章,对瑞华医院诊断证明书认可;对证据6不认可,系申请人自行产生的费用,无法说明与其受伤存在因果关系;对证据7、8不认可。
被申请人二未到庭质证。
被申请人一、二未向本委提供证据。
本委查明:2017年10月13日入职被申请人一处,由被申请人一派遣至被申请人二工作,岗位为操作工。2017年10月23日,申请人在工作中发生挤压事故受伤,经诊断为左中指热压伤,2017年11月28日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1日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申请人一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被申请人一陈述已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但未提供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关于申请人的工资支付情况,被申请人一称申请人受伤前的工资已于受伤后支付,在申请人住院期间由伍建新代公司另行支付了3700元,其中包括现金2200元、微信转账1500元,申请人认可受伤后收到1500元但认为该1500元是受伤前的工资,申请人对2200元现金表示没有收到过;因被申请人一未提供工资支付的凭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采信申请人的观点,认定申请人入职后被申请人一支付了申请人受伤前工资1500元。申请人受伤后未回单位上班,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并要求按照社会平均工资的60%计算停工留薪期月工资。申请人住院期间被申请人一未提供伙食、未安排护理,庭审答辩时被申请人一认为伙食补助以3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100元/天或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发票为标准。关于医药费99.44元,被申请人一同意支付。依据申请人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申请人主张的交通费322元分2次,1次为公交费用15元,1次为出租车费用307元。申请人称主张的住宿费为申请人在苏州治疗时入住宾馆产生的费用。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确认申请人当庭辞职即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
另查明: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于2017年10月23日向申请人出具医事证明建议休1周,之后申请人于2017年11月8日至2017年11月27日期间先后在昆山市千灯人民医院及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住院治疗,苏州大学附属瑞华医院先后于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7日2次向申请人出具医事证明,每次均建议休1月。
本委认为:申请人系伤残十级,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申请人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6月27日解除,符合享受条件。因被申请人一未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当由被申请人一承担。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均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的工资水平,故本委酌情按照申请人受伤时昆山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月予以核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经本委核算,申请人主张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申请人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的请求,依据申请人提供的医事证明书及出院记录,本委认可申请人停工留薪期为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月26日计3个月零3天。因双方均未向本委提供证据证明申请人工资水平,本委酌情按照申请人受伤时昆山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即3993.6元/月予以核算申请人工资水平,经本委核算,申请人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1980.8元符合规定,本委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医药费99.44元的请求,被申请人一同意支付,故本委对此项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支付住院伙食费、住院护理费的请求,被申请人未提供伙食、未安排护理,应支付伙食费及护理费。申请人共计住院19天,庭审答辩时被申请人一认为伙食补助以30元/天为标准,护理费以100元/天或其实际支付的护理费发票为标准,本委对被申请人此项主张予以认可,经本委核算,被申请人应支付申请人住院期间伙食费570元、护理费1900元。
关于支付交通费的请求,本委仅处理使用公共交通出行的费用,故本委酌情认可申请人交通费为100元。
关于支付住宿费的请求,无相关法律依据,本委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因被申请人二未到庭参与仲裁活动,也未向本委提供证据反驳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一的观点,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故本委认定被申请人二为实际用工单位,被申请人二对赔偿项目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第四款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申请人聂松与被申请人一苏州亿安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8年6月27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一苏州亿安众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聂松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2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1980.8元、医药费99.44元、住院期间伙食费57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87605.44元。
三、被申请人二苏州裕同印刷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项裁决中相应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对申请人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吴事立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江 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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