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阎丽芹诉昆山一醉皇冠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争议案裁决书

时间: 2018-12-29 09:00 来源: 访问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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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劳人仲案字〔2018〕第5504号
申请人阎丽芹。
委托代理人朱仙,江苏圣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昆山一醉皇冠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昆山开发区前进中路216号。
法定代表人张伯生。
委托代理人周婷,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巧,江苏君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工伤争议。
申请人阎丽芹诉被申请人昆山一醉皇冠酒店有限公司工伤争议一案,本委于2018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指派仲裁员黄日立独任仲裁,于2018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阎丽芹及委托代理人朱仙、被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婷到庭参加仲裁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所患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现申请人要求裁定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
被申请人辩称: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7年11月1日起解除,原因为申请人于2017年9月12日发生交通事故后,于2017年10月14日回公司上班至2017年11月1日,之后未到公司上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主张的工伤三项待遇金额无异议,但基于申请人入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故申请人对该工伤导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工伤认定书;
2、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
3、工资存折对账单;
4、昆劳人仲案字【2017】第6017号仲裁裁决书。
经庭审质证,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认可,但对证据4表示该书中申请人认可入职时向被申请人出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故申请人对该工伤导致的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申请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委提供如下证据:
1、申请人出具的不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
经庭审质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真实性认可。
本委查明:申请人于2017年5月18日进被申请人处工作,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申请人出具申请书给被申请人,内容为因个人原因,申请不办理社会保险。被申请人没有为申请人缴纳社会保险。2017年9月12日,申请人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后经昆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8年4月26日,申请人所患工伤经苏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等级十级。申请人最后工作日为2017年11月1日。申请人主张该日之后因工伤未好在家休息,但没有医事证明。被申请人主张该日之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本委认为:关于双方当事人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存在争议的问题,因双方签订有劳动合同,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主张劳动合同解除的一方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被申请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1月1日解除的事实,故对被申请人的观点,本委不予采信。对申请人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15日起解除的观点,因申请人是以提起劳动仲裁的方式要求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其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故对申请人的观点,本委予以采信。对申请人要求裁决与被申请人自2018年5月1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本委予以支持。
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的请求,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金额,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委予以支持。另对被申请人提出因申请人自愿出具不缴社会保险申请书,应对该工伤待遇赔偿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被申请人的该观点缺乏法律依据,故对该观点,本委不予采信。
本案因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及有关规定,裁决如下:
一、确认双方当事人劳动合同自2018年5月15日起解除。
二、被申请人于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5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0000元及伤残就业补助金15000元,以上共计7295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本裁决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生效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仲裁员:黄日立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殷雨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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